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发布,以下简称28号公告)的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简言之,只要企业的支出,属于对方应纳增值税收入,对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含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就必须以对方自开或代开的发票作为所得税前扣除凭证。
28号公告同时还提出了三种例外情形,其中一条是对方为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28号公告将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界定为: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
总局所得税司人士署名文章提到,所谓起征点是指,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次纳税的,每次(日)销售额不超过300-500元(具体标准按照各省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2018年8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三季度政策解读会上,所得税司刘宝柱副司长再次对上述观点进行确认,参见:权威全面: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至此,总局对于企业与个人发生交易免除代开发票的情形已经明确,即按次纳税销售额不超过300-500元,按月纳税不超过销售额3万元。
难以把握的问题有四个:
一是,自然人发生应税行为,何时按月纳税,何时按次(日)纳税?
笔者认为,按月纳税通常应用于月销售额可以准确确定、收入持续发生的情形,如个人出租财产,既包括不动产,也应当包括动产、个人向单位提供应税服务,按月收取报酬等;按次(日)纳税适用于个人偶尔转让财产、销售货物、服务,游商游贩取得应税收入等情形。
实务中,企业自个人租入财产,聘请个人提供咨询、顾问等服务,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的;以及企业自流动商贩购买货物,个人向企业提供搬运、装卸、保洁等偶发性应税服务,每次销售额不超过500元的,均可以个人出具的符合规定的收款凭证及企业的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二是,单位与个人发生交易,如何判断对方是否办理税务登记。
笔者认为,如果没有证据表明对方已办理税务登记,企业就应当认为对方是以自然人身份在与企业发生交易。
三是,起征点是以收入维度还是以支出维度进行衡量?
从道理上讲,是否超过3万元或者500元,应以收入侧,即站在销售方来衡量,但由于信息不对称的存在,企业(支出方)很难知道对方的收入是否超过起征点,因此,实务中应以支出维度进行衡量。
简言之,企业在与个人发生交易时,仅需站在己方的角度判断,而无需考虑个人与其他交易对手的交易额因素。
刘宝柱副司长的解读也明确指出:「C.对方为个人且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即企业与个人发生交易,且与该个人应税交易额未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起征点的……」四是,个人出具收款凭证作为企业的所得税前扣除凭证,还要注意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
尽管28号公告实现了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的联动,但是没有明确指出个人所得税的处理,笔者认为,企业在与个人发生交易时,除对方所得属于「经营所得」外,仍应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否则将存在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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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来源:中国会计视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