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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其他所得”被删后,“偶然所得”命运几何?

2018-09-07 15:21

   这是个人所得税法修改的亮点之一,也是舆论热议的焦点。有人欢喜有人忧。喜的是“其他所得”明年开始不用纳税了,忧的是怕“其他所得”借尸还魂。

 
  2018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当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签发第九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该决定删除了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最后一项“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的规定,这是个人所得税法修改的亮点之一,也是舆论热议的焦点。有人欢喜有人忧。喜的是“其他所得”明年开始不用纳税了,忧的是怕“其他所得”借尸还魂。
 
  一、删除有关“其他所得”规定的官方理由
 
  有的常委委员和有关方面提出,按照税收法定的要求,应纳税所得的范围属于个人所得税的税制基本要素,个人所得税法中关于“其他所得范围”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或者批准的规定,不符合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建议将相关事项尽量在法律中明确,确实无法在法律中明确的,也应由国务院作出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相关内容作以下修改:考虑到目前个人所得税法中列明的所得范围已经比较全面,可不必再由国务院或其有关部门确定“其他所得”,删除了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最后一项“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的规定。最终被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二、删除有关“其他所得”规定,需要后续措施相配套。
 
  删除有关“其他所得”规定,并非一删了之。
 
  首先是梳理甄别,重新归类。对现行政策列入征税范围的“其他所得”项目进行梳理,逐一甄别,验明正身,回归本源,重新归类。对已被财政部确认并列入“其他所得”但属于新个人所得税法九项所得范围的,属于当初归类不当,需调整列入相应的所得项目。如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规定,个人在非其任职的企业开展的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获赠的礼品,按照“其他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而该项所得实质上属于“偶然所得”,需重新归类将其列入“偶然所得”项目;对确实不属于上述九项所得范围的,确认为不征税项目,不勉强将其列入上述九项所得范围。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民从证券公司取得的回扣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627号)规定,对于股民个人从证券公司取得的此类回扣收入或交易手续费返还收入,应按照《个人所得税》第二条第十一项“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而该项“收入”不属于上述九项所得范围,按新规定就不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其次是对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以后新出现的貌似无法归入上述九项所得范围的“其他所得”项目,需透过现象看本质,若实质上属于上述九项所得范围的,理所当然应将其列入相应的所得项目;若不属于上述九项所得范围,按新规定自然而然就不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再次是要防止两种错误倾向。既不能简单地将删除“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的规定,理解为一律取消业已被财政部确认并列入“其他所得”范围的所得项目;又要防止将“偶然所得”项目异化为兜底项目,将现有的“其他所得”项目借“偶然所得”项目之尸还魂,乱套乱用“偶然所得”项目,将“偶然所得”项目变相作为第二个“其他所得”项目。
 
  三、删除有关“其他所得”规定,未必是好事。
 
  虽然目前个人所得税法中列明的所得范围已经比较全面,但是人的认识具有局限性,有可能出现本已存在的所得项目未被法律制定者发现的情况,而且现实当中新经济行为层出不穷,以后新的所得项目不可避免出现,特别是富人,其所得项目日益多元化。更何况法律具有相对稳定性,不可能频繁修订。因此,制定、修正法律要有一定的前瞻性。删除其他所得纳入征税范围的有关规定,最终结果往往是便宜了富人,却与中低收入群体无多大关系,削弱了个人所得税的调节功能。一删了之显得过于简单化。
 
  四、建议:所得范围恢复“其他所得”项目,并由国务院作出规定。
 
  建议下次修订个人所得税法时,所得范围恢复“其他所得”项目,确定“其他所得”项目的权力从财政部上收,改由国务院作出规定,并从严掌握。
 
  与此相对应,新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免税所得”的界定由国务院决定,其他减税情形国务院可以规定,但需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其他所得”项目确有必要存在,但要慎用,而不宜直接取消。
 
  综上所述,明年1月1日起施行新个人所得税法,取消了“其他所得”项目,对大多数纳税人来说是利好。但是由于前述原因,其中一部分“其他所得”项目原本应归类列入“偶然所得”等项目,制定落实新个人所得税法的政策时应该会将其纠正;再者将来新出现貌似“其他所得”项目,但是透过现象看本质,其实质上属于上述九项所得范围的,理所当然会将其列入相应的所得项目。因此,随着新个人所得税法即将实施,“其他所得”行将寿终正寝,“偶然所得”等项目必然发展壮大。
 
  附:
 
  现行按照“其他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十一种情形及其十个政策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条第二款所说的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储蓄存款利息,是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和保值贴补率计算的利息额。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超过上述利息额支付给储户的部分,不管是以利息、奖金还是以其他名义支付,均不属于税法规定的免税利息所得,必须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对银行部门以超过国家规定利率和保值贴补率支付给储户的揽储奖金,应按“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部门以超过国家利率支付给储户的揽储奖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字〔1995〕64号)二、香港实业家蔡冠深先生捐资500万元人民币建立“蔡冠深中国科学院院士荣誉基金会”,并用基金的利息颁发中国科学院院士荣誉奖金(80岁至89岁的院士每人每年6000元,90岁以上的院士每人每年12000元)。这对发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贤的优良传统,促进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良好社会风气的形成有积极作用。但由于这种奖金不属于个人所得税法定免税奖金的范围,加之国家对中国科学院院士津贴已有免征个人所得税的优惠规定,所以对中国科学院院士荣誉奖金,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其他所得”应税项目,依20%的比例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该基金会在颁发奖金时代扣代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科学院院士荣誉奖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复函》(国税函〔1995〕351号)三、对保险公司按投保金额,以银行同期储蓄存款利率支付给在保期内未出险的人寿保险保户的利息(或以其他名义支付的类似收入),按“其他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利息的保险公司代扣代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分配的投资者收益和个人人寿保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546号)四、对于个人因任职单位缴纳有关保险费用而取得的无赔款优待收人,按照“其他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五、 目前,一些证券公司为了招揽大户股民在本公司开户交易,通常从证券公司取得的交易手续中支付部分金额给大户股民。对于股民个人从证券公司取得的此类回扣收入或交易手续费返还收入,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第二条第十一项“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证券公司在向股民支付回扣收入或交易手续费返还收入时代扣代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民从证券公司取得的回扣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627号)六、为单位或他人提供担保获得报酬,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其他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代扣代缴。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财税〔2005〕94号)七、商品房买卖过程中,有的房地产公司因未协调好与按揭银行的合作关系,造成购房人不能按合同约定办妥按揭贷款手续,从而无法缴纳后续房屋价款,致使房屋买卖合同难以继续履行,房地产公司因双方协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向购房人支付违约金。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购房个人因上述原因从房地产公司取得的违约金收入,应按照“其他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违约金的房地产公司代扣代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违约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865号)总局有关此类问题的解答汇总——
 
  问题内容:
 
  根据购房合同,房地产企业延期交房需向购房人支付一定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支付违约金的房地产企业是否有代扣代缴的义务?
 
  回复意见:
 
  您好: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违约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865号)的规定:商品房买卖过程中,有的房地产公司因未协调好与按揭银行的合作关系,造成购房人不能按合同约定办妥按揭贷款手续,从而无法缴纳后续房屋价款,致使房屋买卖合同难以继续履行,房地产公司因双方协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向购房人支付违约金。购房个人因上述原因从房地产公司取得的违约金收入,应按照“其他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65号)的规定,凡支付个人应纳税所得的企业(公司)、事业单位、机关、社团组织、军队、驻华机构、个体户等单位或者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有关具体办理程序方面的事宜请直接向您的主管或所在地税务机关咨询。
 
  欢迎您再次提问。
 
  国家税务总局
 
  2007年11月29日
 
  八、除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情形(指以下三种情形:(一)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二)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三)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编者注)以外,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他人的,受赠人因无偿受赠房屋取得的受赠所得,按照“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九、企业向个人赠送礼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取得该项所得的个人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赠送礼品的企业代扣代缴:
 
  1.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对个人取得的礼品所得,按照“其他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2.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对个人取得的礼品所得,按照“其他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十、(一)试点地区及时间。
 
  自2018年5月1日起,在上海市、福建省(含厦门市)和苏州工业园区实施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试点期限暂定一年。
 
  (二)试点政策内容。
 
  对试点地区个人通过个人商业养老资金账户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养老保险产品的支出,允许在一定标准内税前扣除;计入个人商业养老资金账户的投资收益,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领取商业养老金时再征收个人所得税。具体规定如下:
 
  1.个人缴费税前扣除标准。取得工资薪金、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其缴纳的保费准予在申报扣除当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限额据实扣除,扣除限额按照当月工资薪金、连续性劳务报酬收入的6%和1000元孰低办法确定。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其缴纳的保费准予在申报扣除当年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限额据实扣除,扣除限额按照不超过当年应税收入的6%和12000元孰低办法确定。
 
  2.账户资金收益暂不征税。计入个人商业养老资金账户的投资收益,在缴费期间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3.个人领取商业养老金征税。个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可按月或按年领取商业养老金,领取期限原则上为终身或不少于15年。个人身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全残或罹患重大疾病的,可以一次性领取商业养老金。
 
  对个人达到规定条件时领取的商业养老金收入,其中25%部分予以免税,其余75%部分按照10%的比例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计入“其他所得”项目。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关于开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的通知》(财税〔2018〕22号)文字来源:中国会计视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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