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工资薪金所属时间;2、工资薪金所得时间;3、个税代扣(应税)时间:4、个税代缴(申报)时间。
问题:
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自2019年1月1日起生效,但是政府给纳税人送来了福利:
“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纳税人的工资、薪金所得,先行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五千元以及专项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依照本决定第十六条的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综合所得适用)按月换算后计算缴纳税款,并不再扣除附加减除费用”。
两个意思:1、过渡期内,基本扣除费用调整为5000元;2、过渡期内,适用新的税率。
很多纳税人对此产生了很多的疑惑:根据上述规定,纳税人到底是隶属于9月份的工资开始适用新政还是隶属于10月份的工资开始适用新政?纳税人10月份申报个人所得税时能否按照扣除5000元的基本扣除费用进行申报?
纳税人之所以出现上述疑问,主要是对以下四个时间点没有深刻理解,其实只要弄懂了这四个时间点的含义,就可以轻松明白新规什么时间开始适用。
1、工资薪金所属时间;
2、工资薪金所得时间;
3、个税代扣(应税)时间:
4、个税代缴(申报)时间。
案例:
某企业成立于2018年8月,当月应发放员工张某工资5000元,企业于2018年9月9号进行了工资的发放,企业9月10号进行个税申报时,该如何进行正确申报?
张某9月份工资6000元,企业于2018年10月9号进行了工资的发放,企业10月10号进行个税申报时,该如何进行正确申报?
张某10月份工资6000元,企业于2018年11月5号进行了发放,企业11月10号进行个税申报时,该如何进行正确申报?
解析:
一、工资薪金所属时间
工资薪金所属时间是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进行确认的,是指纳税人该项所得的所属期间,可以通俗解释为个人取得该项收入而付出劳动的期间;员工张某8月份在该企业就业,通过当月的工作,应取得工资薪金5000元,则企业8月份应付给张某5000元薪水的所属时间就是2018年8月份。
同理,企业9月份、10月份应付给张某的薪水的所属时间分别是9月份和10月份。
二、工资薪金所得时间
工资薪金所得期间即扣缴义务人支付纳税人应税所得的时间,即收入发放的月份。
员工张某9月份收到了企业发放的8月份得工资;10月份收到了企业发放的9月份的工资,11月份收到了企业发放的10月份的工资,则张某工资薪金所得时间分别为9月份、10月份和11月份;三、个税代扣(应税)时间个税代扣(应税)时间,即企业产生代扣个人所得税义务的时间,由于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实施条例》尚未出台,我们只能借鉴修订前的《条例》的规定,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税法规定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
这个规定最简单的理解就是:支付时方产生代扣义务,不支付,不产生代扣义务,遵循现金收付实现制。
结合本文案例,我们可确知:
企业因为8月份没有支付张某工资薪金,因此在8月份不应代扣其个税;9月份支付张某8月份工资,因此9月份应代扣其8月份工资薪金个税;10月份支付张某月9月份工资,因此10份应代扣其9月份工资薪金个税;11月份支付张某10月份公资,因此11月份应代扣其10月份工资薪金个税;四、个税代缴(申报)时间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二条规定: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
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月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缴纳税款。”
根据文件规定,个税代缴(申报)时间为代扣(应税)时间第次月15号前。
上述案例中,企业8月份只有应发工资,没有实发工资,因此员工没有纳税义务产生,企业应代扣的个税为零,所以在9月份申报时,个税申报为零;企业9月份代扣的8月份工资薪金的税款,应税时间是9月份,所以在10月份申报时,基本扣除费用为3500元;企业10月份代扣的9月份工资薪金的税款,应税时间是10月份,所以在11月份申报时,基本扣除费用为5000元;企业11月份代扣的10月份工资薪金的税款,应税时间是11月份,所以在12月份申报时,基本扣除费用为5000元。
因此,我们得出结论:
1、基本扣除费用5000元生效时间不是指工资薪金所属时间,而是指工资薪金所得时间;2、工资薪金基本扣除费用5000元生效的时间,是2018年10月份,但是,纳税人实际申报的时间应为2018年11月;以上结论用图展示更合理些:以某纳税人2018年8月份工资在不同时间发放为例进行说明:
不同时间发放
延伸分析:
根据以上分析,有纳税人琢磨,如企业2018年8月份和9月份工资不发放,等到2018年10月份一并发放,则个税所属期为2018年10月份,基本扣除费用为5000元。10月份同时发放两个月工资,企业是否可以扣减两次5000元?
这种理解是不对的,工资薪金所得是以每月收入额减除基本扣除费用作为应税所得,而不以单次所得计算。纳税人同一月份发放两个月的所得,要合并计算当月的应税所得,扣减一次基本扣除费用。
实务中,很多省份考虑特殊情况制定了相关的政策。
青海省下发文件《关于补发工资等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因资金短缺等原因未能按期支付的职工工资,且在企业会计账簿中按月计提,并事先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书面说明,情况属实的,可将补发工资按照纳税人应取得工资收入的所属期间,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安徽省下发文件《关于补发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3号)规定,对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因政策性调资、职务晋升、新员工定级、单位筹建期或资金困难等原因补发以前月份工资、薪金,代扣代缴单位应将个人所补发工资、薪金归属到工资、薪金所属月份重新计算应纳个人所得税。
其他省份及地区如内蒙古、云南、大连、北京等也有类似地方性政策规范。在这些特殊性规定中,对补发的工资薪金,不合并计算应税所得的同时,也规定要归属到工资、薪金所属月份重新计算应纳个人所得税。
因此纳税人千万要正确理解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及地方性政策,不要弄巧成拙。
文字来源:中国会计视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