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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正常销售成品油要限期调整应纳税额【消费税实务】

2010-09-29 13:11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开展非正常销售成品油消费税专项纳税评估的通知》(国税函[2008]1073号),并制定了《非正常销售成品油消费税专项纳税评估补税办法》(以下简称《补税办法》)。这是为防止成品油生产企业非正常销售成品油导致税款流失而制定的。现将纳税评估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提示如下。

  评估时间和评估对象有限定国税函[2008]1073号文件及《补税办法》,对此次专项评估时间和评估对象做出了明确规定。一是专项评估时间方面。文件明确要求各地国税部门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对本地区成品油生产企业2008年11月份和12月份当月汽油、柴油、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和燃料油的非正常销售数量进行成品油消费税专项纳税评估。同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应于2009年4月15日前,将本次专项纳税评估总结报告上报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二是评估对象方面。《补税办法》明确,成品油消费税专项评估对象为成品油生产企业2008年11月份和12月份当月汽油、柴油、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和燃料油的非正常销售数量。非正常销售数量,是指企业在评估期当月发生的只开具成品油销售发票而无实际货物支付和超过正常成品油销量突击销售的成品油数量。

  纳入纳税评估范围的情形《补税办法》规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其纳入非正常销售成品油监管范围,对其开展消费税专项纳税评估,核实各类成品油实际应税数量。

  一是将企业在评估期当月销售发票开具的各类成品油销售数量,与本企业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期间内各类成品油月平均销售数量进行比较,销售发票开具的各类成品油销售数量大于各类成品油月平均销售数量的。二是将企业在评估期当月销售发票开具的各类成品油数量与本企业评估期当月月最大可能各类成品油销售数量进行比较,销售发票开具的各类成品油销售数量大于各类成品油月最大可能销售数量的。各类成品油月最大可能销售数量=期初库存量+当期生产数量+当期委托加工收回数量-期末库存数量。三是将企业评估期当月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填写的各类成品油销售数量与企业销售发票开具的各类成品油销售数量进行比较,申报的各类成品油销售数量大于销售发票开具的销售数量的。四是将企业评估期当月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填写的各类成品油销售数量,与各类成品油月平均销售数量或各类成品油月最大可能销售数量进行比较,申报的各类成品油销售数量大于月平均销售数量或者月最大可能销售数量的。五是将企业评估期当月各类成品油库存数量与2008年1月份~10月份本企业各类成品油月平均库存数量进行比较,评估期当月各类成品油库存数量小于本企业2008年前10个月的月平均库存数量的。

  税务机关如何确定应税数量按何种方法确定企业评估期当月各类成品油消费税实际应税数量,是此次评估工作的关键。对此《补税办法》明确了税务机关的三个评估指标。

  一是企业有流量计(表)的,以储运部门或统计部门收、发、存台账记载的各类成品油进、销、存数量为依据,计算各类成品油消费税实际应税数量。计算公式为:评估期当月各类成品油消费税实际应税数量=储运部门期初库存数量+当期记载的实际加工数量-期末库存数量。二是企业没有流量计(表)或者不使用流量计(表)的,以储运部门或统计部门的油品收发台账和付油过磅单(出门单)统计的流出量为依据,计算各类成品油消费税实际应税数量。三是如果按照上述第一、二项仍不能确定各类成品油消费税实际应税数量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计算各类成品油消费税实际应税数量。《补税办法》明确,评估期当月各类成品油销售数量=期初库存数量+当期原油及原料油领用数量×各类成品油收率+当期委托加工收回数量-期末库存数量,各类成品油收率=各类成品油产量÷原油及原料油加工量×100%,各类成品油收率按2007年度企业实际数据计算。

  非正常销售数量的确认办法《补税办法》明确,税务机关依照下列方法认定各类成品油非正常销售数量。

  一是将评估期当月企业销售发票开具的各类成品油销售数量,与依照办法第五条核实的评估期当月各类成品油消费税实际应税数量进行比较,凡是销售发票开具的销售数量大于税务机关核实的实际应税数量的,其差额认定为各类成品油非正常销售数量。二是将企业评估期当月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填写的各类成品油销售数量,与企业销售发票开具的各类成品油销售数量进行比较,申报的各类成品油销售数量大于销售发票开具的销售数量的,其差额认定为各类成品油非正常销售数量。三是将企业评估期当月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填写的各类成品油销售数量,与各类成品油月平均销售数量进行比较,申报的各类成品油销售数量大于月平均销售数量的,其差额认定为非正常销售各类成品油数量。四是将企业评估期当月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填写的各类成品油销售数量,与各类成品油月最大可能销售数量进行比较,申报的各类成品油销售数量大于月最大可能销售数量的,其差额认定为非正常销售各类成品油数量。《补税办法》同时明确,其中第三、四种处理方法主管税务机关可任选一种。

  不及时调整纳税申报或将受查处国税函[2008]1073号文件强调,通过评估确系非正常销售的成品油,主管税务机关应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核定成品油消费税应纳税额,并要求生产企业于2009年2月征期起调整纳税申报,最迟必须在2009年4月征期结束前全部调整完毕。超出规定期限且生产企业不同意或不配合调整纳税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征管法进行查处。

  《补税办法》对此进行了补充,明确在评估中发现问题后,要求企业将评估期非正常销售的各类成品油,依照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的数量,按2009年1月1日起执行的成品油消费税税率,于2009年2月征期重新调整纳税申报。企业各类成品油非正常销售数量巨大的,调整纳税申报期限可以延长,最迟必须在2009年4月征期结束前全部调整完毕。超出规定期限且企业不同意或不配合调整纳税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征管法进行查处。对企业评估期非正常销售的各类成品油在2008年11月份和2008年12月份已经按照2009年1月1日前成品油消费税税率申报纳税的,已缴纳的消费税税款准予退税。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后相关成品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68号)明确,自2009年1月1日起对进口石脑油恢复征收消费税。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国产的用作乙烯、芳烃类产品原料的石脑油免征消费税,生产企业直接对外销售的不作为乙烯、芳烃类产品原料的石脑油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对进口的用作乙烯、芳烃类产品原料的石脑油已缴纳的消费税予以返还。航空煤油暂缓征收消费税。

  此外,对用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汽油生产的乙醇汽油免税。用自产汽油生产的乙醇汽油,按照生产乙醇汽油所耗用的汽油数量申报纳税。对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汽油、柴油用于连续生产甲醇汽油、生物柴油,准予从消费税应纳税额中扣除原料已纳的消费税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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