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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购置税免税条件消失应如何补税

2010-08-27 14:33

    免税条件消失是指,已享受免税的下列车辆发生转让或改变用途的:

    (一)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自用的车辆;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列入军队武器装备订货计划的车辆;

    (三)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指:挖掘机、平地机、叉车、装载车、起重机、推土机等工程机械);

    (四)防汛部门和森林消防等部门购置的、由指定厂家生产的指定型号的专用车辆;

    (五)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购置的国产小汽车;

    (六)长期来华定居专家的进口小汽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60号(以下简称160号通知)规定,纳税人2001年1月1日以后购置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免税条件的车辆,凡2005年1月1日前未办理过纳税申报的,应补办纳税申报手续,确定初次纳税申报日期,初次纳税申报日期为车辆行驶证或行车执照标注的登记日期。

    同时,160号通知规定,对免税条件消失的车辆,应按规定征收车辆购置税。在计税时,对该车辆免税期间已使用年限予以扣除。具体规定为:对免税条件消失的车辆,自初次办理纳税申报之日起,使用年限未满10年的,计税价格为最新核发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按每满1年扣减10%;超过10年的,计税价格为0.即:免税条件消失后车辆的计税价格=最新核发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1-已享受免税年限×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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