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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不得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知

2004-04-09 12:00

 
皖国税函〔2004〕143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4-04-09  

各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起征点调整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396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免税货物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对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个体工商业户,税务机关不得为其代开专用发票”。

    特此通知,请认真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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