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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企业会计制度》相关法规--会计法【小企业会计制度】

2011-08-17 14:19

《小企业会计制度》附录二:其他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 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会计法〉的决定》修正 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 修订 1999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公布 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 财 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 称 单位)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 第三条 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 责 。 第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 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 员伪造、变造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 报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 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 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 员 ,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八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 门 根据本法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 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 的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 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军队 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 制度的具体办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九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 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条 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 (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二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 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 账本位币,但是编 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第十三条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 合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 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 也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 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四条 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 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 送交会计机构。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 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 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 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 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 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 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 凭证上更正。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 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 第十五条 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 关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 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 辅助性账簿。 会计账簿应当按照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会计账簿记录发生错误或者 隔页、缺号、跳行 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更正, 并由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 主管人员)在更正处盖章。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会计账簿的登记、更正,应当符合国 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的规定。 第十六条 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 统 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 账簿登记、核算。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 核 对,保证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会计账簿记录 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 相符、会计账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账 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 第十八条 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 更 ;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并将 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 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 第十九条 单位提供的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 会 计制度的规定,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 制 ,并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 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 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向不同 的会计资料使用者 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会计报表、会计报表 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须经注册 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 审计报告应 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 第二十一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 会 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 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 章。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 完整。 第二十二条 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方,会计记录 可 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 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 其他外国组织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 文字。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 料 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 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 门制定。
第三章 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  第二十四条 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除应当遵守本法第二章的规定外, 还应当遵守本章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 一 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 费用、成本和利润。  第二十六条 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 行为: (一)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 多列、不列或者少 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 (二)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 (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 者少列费用、成本 ;(四)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 润或者隐瞒利润; (五)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单位内部 会 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 管人员的职责权限 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二)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 和执行的相互监督 、相互制约程序应当明确; (三)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 (四)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 第二十八条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 得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 有权拒绝办理或者 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第二十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 资 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 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 ,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 作出处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 为, 有权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 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 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收到检举的 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 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 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 第三十一条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 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 告和其他会计资料 以及有关情况。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 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 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 在对前款第(二)项所列事项实施监督,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 部门及其派出机构 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 单位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 ,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 支持。 第三十三条 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 应 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 监督检查。 前款所列监督检查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 出具检查结论。有 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 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 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 避免重复查账。 第三十四条 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 员 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 检 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 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 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五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 关 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 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 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 计师。总会计师的 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七条 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 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 目的登记工作。 第三十八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外,还应当具备会计 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 上经历。 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九条 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对会计人员的 教 育和培训工作应当加强。 第四十条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 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 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 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自被吊销会计从业 资格证书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证书。 第四十一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 会计机构负责人( 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 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 政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 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 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 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 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 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 施的 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 部门吊销会计从业 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 理。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 可以对单位并处五 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 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 撤职直至开 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 会计从 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 务 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 可以对单位并处五 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 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 撤职直至开 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 会计从 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 造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 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 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 给予降级、 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 人 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 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打击报 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 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 职 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 举 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 自 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 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指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 本法制定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 作管理的制度。 第五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会计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 法 的原则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小企业会计制度》附录二:其他相关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
    2.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7号)
    3.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
    4.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在财务统计工作中执行新的企业规模划分标准的通知 (国资厅评价函[2003]327号)
    5. 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会字[1998]32号)
    6.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通知 (财会字[1996]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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