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06-03 12:00
大地税公告〔2011〕11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1-06-03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
2011年第1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2010年12月20日修订,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规定,现对《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实施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大地税函〔2008〕90号)中关于发票管理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作如下调整:
一、关于“《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每组处一千元罚款;逾期改正的,每组处二千元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每组处五千元罚款。罚款合计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二)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的,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每组处一百元罚款;逾期改正的,每组处二百元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每组处一千元罚款。罚款合计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三)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每组处五十元罚款;逾期改正的,每组处一百元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每组处五百元罚款。罚款合计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二、关于“《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每次处五百元罚款;逾期改正的,每次处五千元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每次处一万元罚款。
三、关于“《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项: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每次处五百元罚款;逾期改正的,每次处二千元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每次处五千元罚款;
(二)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每次处五百元罚款;逾期改正的,每次处五千元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每次处一万元罚款。
四、关于“《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项:拆本使用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每本处五百元罚款;逾期改正的,每本处一千元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每本处五千元罚款。罚款合计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五、关于“《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五项: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每组处五百元罚款;逾期改正的,每组处一千元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每组处二千元罚款。罚款合计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六、关于“《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每组处一千元罚款;逾期改正的,每组处二千元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每组处五千元罚款。罚款合计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七、关于“《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七项: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每组处二百元罚款;逾期改正的,每组处五百元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每组处一千元罚款。罚款合计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八、关于“《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八项: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每组处二百元罚款;逾期改正的,每组处五百元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每组处二千元罚款。罚款合计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九、关于“《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九项: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每组处一百元罚款;逾期改正的,每组处二百元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每组处一千元罚款。罚款合计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十、关于“《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在五十组以下的,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每组处一百元罚款;逾期改正的,每组处二百元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每组处三百元罚款。罚款合计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二)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在五十组以上的,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每组处二百元罚款;逾期改正的,每组处三百元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每组处五百元罚款。罚款合计金额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十一、关于“《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丢失已开具发票在五十组以下或者票面金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下的,每组处一百元罚款,罚款合计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丢失已开具发票在五十组以上或者票面金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每组处二百元罚款,罚款合计金额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二)丢失空白发票在五十组以下的,每组处二百元罚款,罚款合计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丢失空白发票在五十组以上的,每组处五百元罚款,罚款合计金额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三)擅自损毁已开具发票在五十组以下或者票面金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下的,每组处三百元罚款,罚款合计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擅自损毁已开具发票在五十组以上或者票面金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每组处五百元罚款,罚款合计金额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四)擅自损毁空白发票在五十组以下的,每组处二百元罚款,罚款合计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擅自损毁空白发票在五十组以上的,每组处三百元罚款,罚款合计金额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十二、关于“《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虚开金额在五千元以下的,处二万元罚款。
(二)虚开金额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五万元罚款。
(三)虚开金额在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十万元罚款。
(四)虚开金额在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五)虚开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处三十万元罚款。
(六)虚开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处四十万元罚款。
(七)虚开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处五十万元罚款。
十三、关于“《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非法代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非法代开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法代开金额超过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非法代开金额在五千元以下的, 处二万元罚款。
(二)非法代开金额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处五万元罚款。
(三)非法代开金额在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处十万元罚款。
(四)非法代开金额在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五)非法代开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处三十万元罚款。
(六)非法代开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处四十万元罚款。
(七)非法代开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处五十万元罚款。
十四、关于“《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未经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私自印制发票在一百组以下的,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私自印制发票在一百组以上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票定点承印企业私自印制发票在一百组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私自印制发票在一百组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变造发票在一百组以下或者票面金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伪造、变造发票在一百组以上或者票面金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未使用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且已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伪造发票监制章未使用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伪造发票监制章且已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关于“《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在十组以下的,处一万元罚款;
(二)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在十组以上二十五组以下的,处二万元罚款;
(三)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在二十五组以上五十组以下的,处三万元罚款;
(四)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在五十组以上七十五组以下的,处四万元罚款;
(五)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在七十五组以上一百组以下的,处五万元罚款;
(六)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在一百组以上二百组以下的,处十万元罚款;
(七)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在二百组以上三百组以下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八)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在三百组以上四百组以下的,处三十万元罚款;
(九)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在四百组以上五百组以下的,处四十万元罚款;
(十)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在五百组以上的,处五十万元罚款;
(十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未使用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且已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关于“《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由税务机关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在十组以下,或者票面金额累计在五千元以下的,处二万元罚款;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在十组以上二十五组以下,或者票面金额累计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五万元罚款;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在二十五组以上五十组以下,或者票面金额累计在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十万元罚款;
(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在五十组以上七十五组以下,或者票面金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在七十五组以上一百组以下,或者票面金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处三十万元罚款;
(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在一百组以上二百组以下,或者票面金额累计在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处四十万元罚款;
(七)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在二百组以上,或者票面金额累计在二百万元以上的,处五十万元罚款。
十七、关于“《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在五万元以下的,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在五万元以上的,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一倍的罚款。
十八、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纳税人未按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每次可以处二百元罚款;逾期改正的,每次处二千元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每次处一万元罚款。
上述规定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施行。《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第四章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同时废止。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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