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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值得我们共同重点关注的财税新政策

2011-04-18 14:23

◆ 二手房营业税“2变5”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57号)

核心内容:

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对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或者不足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对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专家点评:

在二手房交易税费成本中,营业税占很大一部分,营业税的免征年限由2年变为5年,将差额征收改为全额征收,会使交易利润直接减少5%以上。出台这一政策的目的在于遏制通过炒房获利的市场投机行为,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长远发展。

专家提醒:

执行这一政策,纳税人首先要掌握普通住房与非普通住房的区别。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的住房原则上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的本地区享受优惠政策普通住房的具体标准,向上浮动的比例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20%.其次,转让二手房的纳税人要搞清楚购买房屋的准确时间。有关政策明确,认定购买房屋的时间为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填发日期。即从这一日期至二手房的出售日期的时间间隔,就是纳税人所转让二手房年限,绝非房屋年龄。同时,住房转让不论其何时过户或交房,能否享受营业税优惠应以住房转让合同生效时间为准。

◆ 车购税优惠今年“7.5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减征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9〕154号)

核心内容:

2009年的减征车购税政策延长至2010年底,但减征幅度有所调整。即对2010年1月1日~12月31日购置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暂减按7.5%的税率征收车辆购置税。

专家点评:

虽然新政策在税率的减免幅度上作了一定调整,但其明确的政策导向,还是为汽车产业消费起到了引导和调节作用。

专家提醒:

本通知所称乘用车,是指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和(或)临时物品、含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9个座位的汽车。乘用车购置日期按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等有效凭证的开具日期确定。

◆ 企业年金单独征收个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94号)

核心内容:

1.企业年金的个人缴费部分,不得在个人当月工资、薪金计算个人所得税时扣除。

2.企业年金的企业缴费计入个人账户的部分是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所得,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在计入个人账户时,应视为个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不与正常工资、薪金合并),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当期应纳个人所得税款,并由企业在缴费时代扣代缴。

专家点评:

从具体内容上看,新政策有效解决了企业年金制度中一直不太明确的个税征管的相关问题。一是明确了企业年金属于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二是明确了企业年金计算个人所得税的方法,三是明确了代扣代缴时间点。从制定原则来看,新政策坚持了既考虑调节收入分配,又体现对企业年金发展给予适当鼓励和扶持的原则。对个人缴费和企业缴费计入个人账户的部分依法予以征税,有利于防止收入分配差距过大;将企业缴费单独作为一个月工资、薪金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处理方法,降低了企业缴费的适用税率,总体上体现了国家对企业年金发展的鼓励和扶持。

专家提醒:

新政策规定,对企业按季度、半年或年度缴纳企业缴费的,在计税时不得还原至所属月份,均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企业缴费期的长短可能会给税负带来直接影响,建议按月缴付,降低适用税率,达到节税目的。

另外,新政策规定对因年金设置条件导致的已经计入个人账户的企业缴费不能归属个人的部分,其已扣缴的个人所得税应予以退还。参加企业年金的个人如存在退税情况,应按文件规定计算退税款,并携带相关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

◆ 超标福利费纳入工资缴税

《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

核心内容:

1.明确了职工福利费的财务核算范围。

2.实行货币化改革的企业,将原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的交通补贴或车改补贴、住房补贴、通信补贴调整入工资总额进行财务核算。

3.企业以本企业产品和服务作为职工福利的行为,应按商业化原则进行公平交易。

专家点评:

该文件的主旨是为了规范职工福利费的核算范围,维护正常的收入分配秩序,防止部分企业巧立名目,发放现金及实物,造成社会工资统计失实和行业收入差距过大。此项规定将使某些以上述形式滥发职工福利费的企业的不规范操作无所遁形。

专家提醒:

新政策提醒企事业单位应按照文件规定健全财务核算。从个人所得税角度看,实行货币化改革的企业,应将发放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或车改补贴、通信补贴如实纳入工资核算,并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从企业所得税角度看,在年终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按照要求将纳入工资总额核算的补贴调整入职工福利费发生额,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在不超过工资总额14%的限额内计算扣除,超过部分需进行纳税调整。

对于部分以本企业产品和服务作为职工福利的企业而言,所提供的上述服务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须依据公允价值按视同销售处理,并进行企业所得税的纳税调整。

◆ 个人“大小非”减持按20%税率缴个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

核心内容:

1.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2.个人转让限售股,以每次限售股转让收入减除股票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3.对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专家点评:

167号文件对于调节社会收入分配,稳定资本市场,增加国家税收,具有积极意义。但文件关于纳税人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的,不能准确计算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的规定,也为部分增值空间较大的“大小非”留下了一定的操作空间。

专家提醒:

2010年1月1日后,个人“大小非”减持应按照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并由证券机构代扣代缴。证券机构应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各项征收管理工作,及时扣缴个人所得税款。对于纳税人而言,按照实际转让收入与实际成本计算的应纳税额,若与证券机构扣缴税额不一致,应及时持相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清算申报并办理清算事宜。

◆ 微利企业所得税减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33号)

核心内容:

自2010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专家点评: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该文件对小型微利企业中年应纳税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的企业进一步加大了减免力度,相当于减按10%税率征税。这一优惠政策将在扶持中小企业发展,帮助其有效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发挥积极和明显的作用。

专家提醒:

享受该减免一定要符合几个硬性条件,即工业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其他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根据要求,从业人数一般按企业全年平均从业人数计算,资产总额一般按企业年初和年末的资产总额平均计算。

另外,由于企业所得税实行按月或按季度预缴、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方式,因此主管税务机关一般是在纳税年度终了后,根据企业当年有关指标,再来核实企业当年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也就是说,企业当年有关指标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在年度汇算清缴时要补缴其减免的所得税。

◆ 宣传文化单位再享1年税收优惠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47号)

核心内容:

为支持我国宣传文化事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在2010年底以前,对宣传文化事业继续实行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即对满足一定条件的宣传文化事业方面的出版物实行增值税100%或50%先征后退政策,对科普单位的门票收入等免征营业税。

专家点评:

该文件继续此前关于宣传文化事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税收优惠规定,属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的配套政策。文件对于减轻宣传文化单位税收负担,巩固文化体制改革成果,促进文化繁荣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专家提醒:

符合条件的宣传文化单位应将享受税收优惠的出版物在财务上单独核算,并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即征即退的税款。宣传文化单位在2009年1月1日至147号文件公布之日期间,符合文件第二条和第三条免税规定,但已经申报缴纳入库的增值税和营业税,纳税人应及时申请退税或抵减以后月份税款。凡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及时追回,以符合免税条件,适用免税优惠。

◆ 研发机构采购设备退免增值税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5号)

核心内容:

1.外资研发中心适用《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免征进口税收,根据其设立时间,在分别满足相关条件的前提下进口研发设备免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

2.符合规定条件的内外资研发机构购买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

专家点评:

这一政策实际上是在增值税转型后,国家在一定范围内对原有优惠政策的恢复,不仅将有效减轻研发机构在增值税全面转型后形成的较重的税收负担,也让我国的众多内资研发机构在采购国产设备时获得了与外资研发机构一样的税收优惠待遇。新政策对吸引国外优秀企业在中国设立研发中心,促进技术进步和科技创新,加快我国装备制造业的发展,都具有积极作用。

专家提醒:

从政策规定看,不管是内资研发机构还是外资研发机构,要享受购买设备免税或退税的优惠,资格门槛都不低。外资研发中心要享受购买设备免税或退税的优惠,根据其设立时间的不同,必须分别在专职研发人员数量、累计购置设备原值和研发费用投入额等方面都达到一定的标准。内资研发机构除各类科研院所及学校外,其余的必须通过国家有关部门组织的联合核定并获得相关资格才能享受优惠。

由于对于符合退免税条件的研发中心的审核办法和具体的退税管理办法尚未出台,目前退税工作尚未开展。符合条件的企业应密切关注国家税务总局相关税收政策动向,待相关配套政策出台后即可向相关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同时,符合条件的研发机构在不影响正常经营的前提下,可以在设备进口和国产设备采购的时间上作出安排,以充分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 税前扣除新政拓宽公益性捐赠渠道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

核心内容:

1.公益事业的范围包括: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2.符合条件的群众性团体(即不需进行社团登记的人民团体以及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可以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企业和个人通过群众性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可以获得税前扣除凭证。

专家点评:

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是国家出台的一项鼓励纳税人进行公益性捐赠的税收政策,纳税人在进行捐赠的同时,允许按捐赠额的一定比例进行税前扣除。这样既有利于促进全社会形成公益性捐赠的氛围,又能适当降低纳税人的所得税负担。新政策在原有相关规定的基础之上,进一步放宽了公益性社会团体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条件,明确和严格了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社会团体的后续管理措施。

专家提醒:

1.企业和个人在进行公益性捐赠时应认真审核公益性社会团体是否具有税前扣除资格,并索取捐赠票据。

2.广大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及时按照124号文件规定重新申请税前扣除资格。准备申请的公益性社会团体要对接受捐赠的收入以及用捐赠收入进行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且申请前连续3年接受捐赠的总收入中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比例不低于70%.

◆ 非居民企业转让股权纳税有说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9〕698号)

核心内容:

1.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境内企业股权需就其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2.股权转让所得为转让收入减去转让成本的差额;

3.加强对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境内企业股权的所得税征管。

专家点评: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按照10%的税率缴纳预提所得税,但对于非居民企业转让境内企业股权相应的预提所得税计税依据,有关规定并不明确。698号文件解决了这一问题,明确规定股权转让所得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并对纳税义务人、纳税地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作出了严格规定。这一文件的出台,表明国家对于非居民企业转让境内企业股权的税收征管措施进一步完备。

专家提醒:

1.非居民企业发生转让境内企业股权行为时,扣缴义务人应履行所得税扣缴义务。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按698号文件规定及时向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也有义务协助税务机关向非居民企业征缴税款。

2.对于境外间接转让境内企业股权的非居民企业,其转让行为应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并及时向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否则就需承担相应的税收风险。

◆ 走出去企业境外缴税境内可抵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

核心内容:

1.居民企业以及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其境外所得在境外已纳税额在抵免限额内部分可在应纳税额中抵免。

2.境外所得税收抵免限额计算采取分国不分项原则。

3.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在抵免限额内抵免。

专家点评:

125号文属于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配套政策。该文解决了部分纳税人来源于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的股息、红利所得在境外已纳税额未能在应纳税额中进行抵免的问题,明确超过抵免限额而当年未能抵免的境外所得税可在5年内延续抵免,并对可采取简易办法进行计算抵免的情形进行了列举,规定了企业境外所得和缴纳境外所得税归属的纳税年度。125号文是对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相关条款的细化规定,对于纳税人境外所得的税收抵免工作具有较强的实际指导意义。

专家提醒:

1.纳税人在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按照文件规定进行境外所得的税收抵免。对于纳税人在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境外所得的税收抵免实际操作与125号文规定不一致的,纳税人应按照125号文规定重新进行计算,并重新进行纳税申报。

2.新税法实施以前和实施以后,纳税人境外所得已纳税款超过当年境外所得税收抵免限额而结转以后年度抵免的部分,应注意在此后5年的有效期内,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用每年度抵免限额进行抵免。

3.纳税人取得境外所得,虽有所得来源国(地区)政府机关核发的具有纳税性质的凭证或证明,但因客观原因无法真实、准确地确认应当缴纳并已经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税税额的,在规定条件下可按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的12.5%作为抵免限额,计算允许抵免的税额。

◆ 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延长至180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

核心内容: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2.实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海关缴款书,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包括纸质资料和电子数据)申请稽核比对。

专家点评:

新规定将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期限由原来的90日调整为180日,给纳税人提供了充足的时间,解决了部分纳税人因多种原因造成扣税凭证逾期认证,导致进项税额无法抵扣的问题。这是国家税务总局对税收征管工作进行的一项实质性的、倾向于纳税人的改进。

专家提醒:

对这项政策纳税人有两点不能大意。一是新旧规定的时间节点。即本次抵扣期限调整涉及的抵扣凭证,必须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发票。对于开票日期在2009年12月31日以前开具的抵扣凭证不论何时取得,均执行原90天的抵扣期限。纳税人对此不能大意。

二是抵扣凭证过期和抵扣凭证丢失。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申报抵扣或者申请稽核比对的,将无法作为合法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能计算进项税额抵扣。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海关缴款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凭报关地海关出具的相关已完税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抵扣申请。主管税务机关稽核比对无误后方可允许纳税人抵扣进项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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