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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税收政策整理之增值税篇(二)

2011-04-18 14:24

三、抵扣政策。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发票抵扣增值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08年第1号公告)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废旧物资,不得开具印有“废旧物资”字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废旧物资专用发票);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09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废旧物资专用发票,不得再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在 2009年1月1日以后取得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开具的废旧物资专用发票,应当在开具之日起90天内办理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当月核算申报抵扣。自2009年4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废旧物资专用发票一律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地区试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函[2009]83号)规定,从2009年4月1日起河北、河南、广东、深圳四省市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海关缴款书)试行“先比对后抵扣 ”办法,届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进口货物取得属于增值税扣税范围的海关缴款书,应当在开具之日起90天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包括纸质资料和电子数据)申请稽核比对,逾期未申请的不予抵扣进项税额。对于已申请稽核但尚未取得稽核相符结果的海关缴款书进项税额,纳税人应在“应交税金”科目下设“待抵扣进项税额”明细科目进行核算。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称建筑物,是指供人们在其内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的房屋或者场所,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2”的房屋;所称构筑物,是指人们不在其内生产、生活的人工建造物,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3”的构筑物;所称其他土地附着物,是指矿产资源及土地上生长的植物。

需要说明的是:

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是指: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和配套设施。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规定,从2010年1月1日起新开具增值税扣税凭证的抵扣期限由90日改为180日,具体要求如下: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2)实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海关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海关缴款书,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包括纸质资料和电子数据)申请稽核比对。

未实行海关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海关缴款书,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后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结束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需要说明的是: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及海关缴款书,未在规定期限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申报抵扣或者申请稽核比对的,不得作为合法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得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应自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内,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二十八条及相关规定办理。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海关缴款书,应自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凭报关地海关出具的相关已完税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抵扣申请稽核比对,确认无误后方可允许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4)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纳税人取得2009年12月31日以前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仍按原规定执行。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试点物流企业名单(第五批)的通知》(国税函[2009]663号)明确北京和众奥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等93家企业为第五批试点物流企业,有关增值税抵扣政策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物流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208号)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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