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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涉及企业所得税的主要税收政策(四)

2011-04-18 14:32

◆ 安置残疾人员就业优惠政策问题

2009年4月3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

通知规定,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企业就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企业应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已安置残疾职工名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复印件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办理享受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优惠的备案手续。

◆ 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

2009年4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就创业投资企业的所得税优惠问题做了规定。

(一)通知明确的内容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中小企业接受创业投资之后,经认定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应自其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年度起,计算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期限。该期限内中小企业接受创业投资后,企业规模超过中小企业标准,但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不影响创业投资企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二)特别提示

创业投资企业如欲享受该优惠政策,需注意以下条件:

(1)向创业投资管理部门(发改委)进行备案;

(2)到创业投资管理部门(发改委)进行年检。

投资前关注企业是否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已经取得的,应关注是否符合规模限制;未取得的,关注其是否符合中小企业条件,未来是否可以被评为高新技术企业。

◆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

2009年6月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2号),就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税前扣除的问题进行了明确。

(一)通知主要内容

1、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担保赔偿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按照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50%的比例计提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3、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应依次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担保赔偿准备和在税后利润中提取的一般风险准备,不足冲减部分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特别提示

文件所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是指以中小企业为服务对象的信用担保机构。该文件执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

◆ 补充养老和医疗保险扣除标准上调至5%

2009年6月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文件对企业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标准予以明确。企业职工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的免税额度,由工资总额的4%提高到5%。

◆ 投资利息支出扣除问题

2009年6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明确了企业由于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的扣除问题。

通知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具体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每一计算期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该期间借款利息发生额乘以该期间企业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占借款总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

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

纳税人应注意,投资者投资公司包括两种情况:新公司设立时股东的投资和现有公司的追加增资。对于这两种情况,国税函[2009]312号文件都应该适用,即设立之初的注册资本投资和成立后增加的注册资本投资。

◆ 保险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支出税前扣除

2009年6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保险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13号)规定,从事再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以下称再保险公司)发生的再保险业务赔款支出,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应在收到从事直保业务公司(以下称直保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账单时,作为企业当期成本费用扣除。为便于再保险公司再保险业务的核算,凡在次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再保险公司收到直保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账单中属于上年度的赔款,准予调整作为上年度的成本费用扣除,同时调整已计提的未决赔款准备金;次年汇算清缴后收到直保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账单的,按该赔款账单上发生的赔款支出,在收单年度作为成本费用扣除。

◆ 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所得税处理问题

2009年6月1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规定。

(一)通知的主要内容

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1)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

(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企业将符合以上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特别提示

给出的财政性资金的时间范围是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取得部门只要是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部门就行,注意没有仅限于财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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