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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企业所得税政策调整盘点(上)

2010-12-01 15:56

2009年企业所得税政策调整盘点(上)

  为保证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平稳运行,2009年以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按照新企业所得税制度体系建设的总体设想,陆续出台了80多个与企业所得税相关的配套政策文件。本文就这些政策进行了梳理,以方便企业在汇算清缴中查阅。

  部分优惠政策期限得到延长

  一是文化企业税收扶持政策。

  2005年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就下发了《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后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号)以及《关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2号),规定从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对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地区的所有文化单位和不在试点地区的试点单位给予一系列的税收优惠政策,这些税收优惠政策对于激励文化单位加快转制或改制步伐,发挥了重要作用。

  为进一步推动文化体制改革,促进文化企业发展,2009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4号),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1号),大部分税收扶持政策得到延续。

  其中,涉及企业所得税的政策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继续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出版、发行企业库存呆滞出版物,纸质图书超过5年(包括出版当年,下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投影片(含缩微制品)超过2年、纸质期刊和挂历年画等超过1年的,可以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据实扣除。

  值得注意的是,以上政策执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而且文化企业要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必须根据相关部门的批复进行转制、转制文化企业已进行企业工商注册登记、文化企业具体范围要符合财税〔2009〕31号文件附件规定的条件。

  二是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为了促进就业,充分发挥税收对经济的调节作用,自2002年以来,国家出台了一系列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6〕8号)等。这些政策的实施,对扶持下岗失业人员自主创业、实现再就业发挥了巨大作用。根据文件规定,上述政策审批期限于2008年12月31日已截止。

  为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影响,促进就业增长,维护社会稳定,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3号),将下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批时限延长一年,即延长到2009年12月31日。涉及企业所得税方面,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各省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上下浮动20%。

  三是汶川地震灾后重建税收政策。

  为了鼓励和引导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下发了《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04号)等文件,规定在2008年12月31日前受灾地区企业和个人可享受多种税收优惠。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优惠政策有以下4个方面。

  第一,对受灾严重地区损失严重的企业,免征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

  第二,受灾严重地区的商贸等企业,招用当地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的城镇职工,比照下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按实际招用人数和实际工作时间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浮动比例由灾区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受灾地区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取得的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款项和物资,以及税收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减免税金及附加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四,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为了继续支持地震灾后重建工作,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9〕131号)规定,财税〔2008〕104号涉及的税收优惠政策延长2年,即执行到2010年12月31日。

  四是帮助伤残人员税收政策。

  为了帮助伤残人员康复或者恢复残疾肢体功能,保证伤残人员人身安全、劳动就业以及平等参与社会生活,保障和提高伤残人员的权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于2004年联合下发了《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04〕132号),符合该文件规定条件的企业,可在2005年底以前免征企业所得税。为进一步改善伤残人员福利和保障伤残人员权益,该优惠政策的执行期限分别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所得税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6〕148号)以及《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9〕131号)两次延长后,可执行到2010年12月31日截止。

  五是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有关所得税优惠政策。

  为了支持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防范和化解证券市场风险,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69号)就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关所得税征免问题做了明确规定。

  第一,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对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年第27号)取得的证券交易所按其交易经手费20%和证券公司按其营业收入0.5%缴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收入;申购冻结资金利息收入;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和破产清算所得以及获得的捐赠等,不计入其应征所得税收入。

  第二,对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注册资本金收益、存款利息收入、购买中国人民银行债券和中央直属金融机构发行金融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三,从2005年1月1日起,对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依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在风险基金分别达到规定的上限后,按交易经手费20%缴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对证券公司依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按其营业收入0.5%缴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在保护基金余额达到有关规定额度内,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008年,面对复杂的国际金融危机,为支持资本市场的发展,进一步增强资本市场的抗风险能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08〕78号),对财税〔2006〕169号中规定的证券公司按其营业收入缴纳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比例由0.5%调整为0.5%~5%,并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9〕131号)规定,上述两个文件的执行期限延长到2010年12月31日。

  值得注意的是,如没有新规定出台,部分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到2009年底执行到期,包括对参与试点的中西部地区农村信用社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他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按其应纳税额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经营有限电视网络的企业、事业单位从农村居民用户取得的有线电视收视费收入和安装费收入,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后的所得,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政策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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