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9-17 09:15
准备金是纳税人所得税申报时的主要纳税调整项目,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及其《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不得税前扣除。笔者在这里提醒纳税人,只有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准备金支出方可税前扣除,行业财务会计制度允许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应及时作纳税调整,以避开不必要的涉税风险。
目前,与生产经营有关,且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准予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除以下几类准备金外,其他各类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均不得税前扣除,而且这些准备金允许税前扣除的政策优惠期截至2010年12月31日。
1、证券行业的准备金,分为证券类准备金和期货类准备金。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3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证券行业按规定提取的证券类准备金和期货类准备金,可以税前扣除。
其中,证券类准备金包括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和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期货类准备金包括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期货公司风险准备金和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
需要提请注意的是,上述准备金如发生清算、退还,应按规定补征企业所得税,而且准备金的提取必须符合条件,如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必须在各基金净资产不超过规定的额度内,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期货公司风险准备金和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必须在基金总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
2、保险行业的准备金,又分为两类。
(1)第一类包括保险保障基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48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保险公司按照以下规定缴纳或提取的保险保障基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等,准予税前扣除。
(2)第二类是巨灾风险准备金,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提取农业巨灾风险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0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保险公司按照规定计提的巨灾风险准备金,准予税前扣除。需要提请注意的是,保险公司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同时附送巨灾风险准备金提取、使用情况的说明和报表;保险公司应当按专款专用原则建立健全巨灾风险准备金管理使用制度。
3、银行和信用担保机构的准备金,又分为两类。
(1)第一类包括担保赔偿准备、未到期责任准备、未到期责任准备和贷款损失准备。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2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以中小企业为服务对象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按照不超过当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担保赔偿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按照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50%的比例计提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应依次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担保赔偿准备和在税后利润中提取的一般风险准备,不足冲减部分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4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财务公司和城乡信用社等国家允许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企业,准予当年税前扣除按规定公式计算的贷款损失准备。
(2)第二类是根据贷款损失专项准备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9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金融企业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照规定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专项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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