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8-17 09:3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营业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6号)对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的营业税政策作出了规定。
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下称“专项资金”)是按照县及县以上城市电影院电影票房收入的5%提取;主要用于扶持国家倡导的重点影片生产、城市电影院的维修改造和对少数民族地区电影企业特殊困难的资助,以及对电影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重点项目的支持。
基本规定财税〔2010〕16号文件规定,电影放映单位放映电影,应以其取得的全部电影票房收入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其从电影票房收入中提取并上缴的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不得从其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政策变化原来政策对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免征营业税,采取的单独下发文件的形式明确,现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是否免征营业税采取从原则上把握的方法,只要符合财税〔2009〕111号文件规定的三个条件,就可免征营业税。同时从财税〔2010〕16号文件规定来看,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免征营业税的主体是最终收取该费用的单位,支付费用的单位不享受免征营业税待遇,因此财税〔2010〕16号文件规定电影放映单位上缴的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不得从其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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