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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极提供资料 避免加收罚息

2010-08-12 09:21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及《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第二条等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实施其他不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在10年内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调整的范围包括转让定价、预约定价安排、成本分摊协议、受控外国企业、资本弱化以及一般反避税等项内容。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的税款要从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税款所属纳税年度12月31日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的利息,并且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但如果企业能够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第十四条规定提供以下资料时,可以只按上述规定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加收的利息。

    一、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包括《关联关系表》、《关联交易汇总表》、《购销表》、《劳务表》、《无形资产表》、《固定资产表》、《融通资金表》、《对外投资情况表》和《对外支付款项情况表》等。

    二、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能够按照规定提供如下资料。

(一)按照《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第十四条规定从组织结构、生产经营、关联交易、转让定价方法以及可比性分析等方面提供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同期资料。

(二)关联业务往来所涉及的财产、财产使用权、劳务等的再销售(转让)价格或者最终销售(转让)价格的相关资料。

(三)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提供与被调查企业可比的产品价格、定价方式以及利润水平等相关资料。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资料。

    例如:某集团公司在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内申报全年应纳税所得额150万元,汇算清缴期过后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其销售给关联方的3万件甲产品单价为500元,而销售给其他非关联企业的单价为530元,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及《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规定的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同或类似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作为关联交易的公平成交价格)作出特别纳税调整后调增应纳税所得额90万元,应补缴企业所得税22.50万元(不考虑补缴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因素)。税款于2020年7月15日入库,迟缴45天。假定该地区2009年12月31日执行的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为4.425%,则应加收的利息为22.50×(4.425%+5%)÷365×45=2614.47(元),但如果在税务机关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按规定提供了上述相关资料,则只加收利息22.50×4.425%÷365×45=1227.48(元),减少53.05%。

    但需要注意3点:一是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资料;二是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与其约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资料;三是上述方法只能免除加收5个百分点的利息,按基准利率加收的利息是不能免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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