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7-30 17:00
目前企业年金税收政策现状
在税收优惠制度方面国家也没有统一制订税收优惠的规定,具体的税前扣除比例基本上是由各地政府各自制定,在已经出台企业年金税收优惠税率的24个省市中,各地税收税前扣除比例从4%—12.5%。
现行的税收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第五款规定“(一)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可以在税前扣除。(二)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补缴的基本或补充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可在补缴当期直接扣除;金额较大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企业在不低于三年的期间内分期均匀扣除。”
涉及企业年金财税政策的变动
在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5条第二款规定,企业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内,准予税前扣除。
2008年2月26日发布并开始执行的《财政部关于企业新旧财务制度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8]34号)对能够在成本(费用)中列支的比例做了明确:“(二)补充养老保险的企业缴费总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成本(费用)中列支。企业缴费总额超出规定比例的部分,不得由企业负担,企业应当从职工个人工资中扣缴。个人缴费全部由个人负担,企业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资助。《企业财务通则》施行以前提取的应付福利费有结余的,符合规定的企业缴费应当先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
从上述文件可知,企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用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可以直接计入当期成本(费用),超出该比例的部分,由职工个人负担,不得作为企业的成本费用。这将造成税法上扣除的成本费用与财务上的差异,在2008年所得税汇算时是值得关注的一点。
个人所得税方面
对于企业为职工缴纳的年金,现行政策没有明确的免税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对企业为员工支付各项免税之外的保险金,应在企业向保险公司缴付时(即落到被保险人的保险账户)并入员工当期的工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负责代扣代缴(国税函[2005]318号)。因此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并入发放当月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财税[2005]094号)规定,单位为职工个人购买商业性补充养老保险等,在办理投保手续时应作为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按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因各种原因退保,个人未取得实际收入的,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予以退回。
对于个人所得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发放补充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615号)规定,对单位用工效挂钩结余工资等,以现金形式发放给在职职工及离退休人员,作为补充养老金的,对在职职工取得的该笔所得,应全额计入发放当月个人的工资、薪金收入,合并计征个人所得税。对离退休职工取得的该笔所得,应单独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收入,按税法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从上述文件我们可以看出,单位为职工购买的补充养老保险费用,要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按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单位代扣代缴。对于企业职工负担部分,目前没有税收上的优惠。
个税优惠的展望
前不久,保监会于网站上发布《天津滨海新区补充养老保险试点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详细规范滨海新区补充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情况。根据《实施细则》,“企业为职工购买补充养老保险的费用支出在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8%以内的部分,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补充养老保险的个人交费部分则可在个人工资薪金收入30%以内的部分,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日前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获悉,该部门将专门设立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新的企业年金税收政策。为了体现法规的严肃性,以及促进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健康发展,对于将来制订的统一年金税收优惠我们预计将会参照目前天津试点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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