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7-30 15:25
由于基础设施项目基本上属于公共产品,具有为全社会提供服务的属性,在经济发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为了继续鼓励企业投资建设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在此基础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6号)就相关问题做了后续的规定。
一、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税收优惠的具体范围
根据《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一款,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㈡项所称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
《条例》第一百零一条进一步明确:本章第八十七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据此,经国务院批准,财税[2008]116号文公布了《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以下简称《目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该《目录》不仅将《条例》列举的上述七类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具体细化为十八项,而且对每项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条件及技术标准都进行了限定(参见《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
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见附表)
由于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需要国家相关部门根据产业结构和产业政策不断调整,因此,财税[2008]46号文规定:“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施情况,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适时对《目录》内的项目进行调整和修订,并在报国务院批准后对《目录》进行更新”。这样,在调整《目录》时不必修改实施条例,从而使国家对公共基础设施税收优惠政策的调整更为灵活和高效。
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税收优惠的具体优惠方式
根据《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二款,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8]46号文进一步明确:企业从事《目录》内符合相关条件和技术标准及国家投资管理相关规定,于2008年1月1日后经批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其投资经营的所得,自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已建成并投入运营后所取得的第一笔收入。
这一规定,与原适用于特定外资企业的优惠政策相比,主要有两方面变化:一是优惠的起始点从原外资规定的“从开始获利年度”改为“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二是免征、减半征收期限从原外资规定的“免五减五”改为“免三减三”。
三、不得享受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税收优惠的情形
(一)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目录》规定的项目
根据《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三款,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本条规定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财税[2008]46号文重申: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
(二)未单独计算享受公共基础设施优惠项目所得
《条例》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财税[2008]46号文进一步强调:企业同时从事不在《目录》范围内的项目取得的所得,应与享受优惠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所得分开核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没有分开核算的,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四、受让享受优惠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后税收优惠的执行
由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税收优惠是项目优惠,且若允许重新计算税收优惠,会损害国家税收利益,因此,《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依照《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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