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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旧物资回收单位防税收风险

2010-07-30 12:56

  现行税法规定,回收经营单位同时具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的单位;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并且有相应的仓储场地;按规定配备会计人员、设置账簿,财务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这三个条件的,可以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免税资格认定。生产企业购入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可按照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的由税务机关监制的废旧物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按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但是,由于税收制度上的缺陷和税务机关监管上的乏力,使得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和用废生产企业似乎找到了获取非法税收利益的通途,有的甚至通过设立关联回收企业和用废企业大肆偷逃国家税款。

  笔者认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应当正视其面临的税收风险,否则苦果只能自行承担。

  一、废旧物资收购发票使用的相关要求

  (一) 回收经营单位向城乡居民个人(不包括个体经营者)及非经营性单位收购废旧物资应使用由国税机关监制的废旧物资收购发票;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和拆本使用废旧物资收购发票,也不得跨县(市)区域使用和自行扩大收购发票的使用范围。

  (二)回收经营单位向产废企业购进废旧物资,必须向销货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普通发票,不得自行开具废旧物资收购发票。

  (三)回收经营单位向交售人收购废旧物资必须按规定如实填开收购发票,并将发票上注明的项目及交售人身份证件号码,如实逐笔填写“废旧物资收购清单”,备主管税务机关核查。每次交售废旧物资金额在一定数额以下的,可不登记交售人身份证件号码。

  (四)回收经营单位收购、购进废旧物资,每次金额在一定数额以上的,应当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支付货款。

  二、回收经营单位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擅自扩大收购范围,为上游纳税人偷税大开方便之门按照税法规定,废旧物资收购对象限于城乡居民个人(不包括个体经营者)及非经营性单位。产废企业销售(含视同销售)下脚(废)料必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现实生活中,由于城乡居民个人产生的废旧物资远远不能满足用废生产企业的需要,工业废料成了用废生产企业废旧物资的主要来源,而这部分工业废料又构成了回收经营单位重要的利润来源。在共同利益面前,回收经营单位和产废企业往往能达成默契,由回收经营单位违法开具收购发票,而产废企业则少计销售收入,从而少缴相应的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及企业所得税。

  (二)随意虚开废旧物资普通发票,为下游纳税人偷税提供了方便回收经营单位由于执行增值税免税政策,回收的废旧物资无论销多销少,一律不产生增值税负担。为了给废旧物资寻求更好的销路,回收经营单位一般都会迎合用废生产企业降低税负的不当要求,大肆虚开废旧物资普通发票以谋取自身的经济利益,客观上为用废企业偷税创造了条件。更有甚者,用废企业为了偷税干脆自己成立回收经营单位,就更容易实现其偷税目的。

  三、回收经营单位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废旧物资收购发票只能用于回收城乡居民个人产生的废弃物品,不能用于生产性废弃物,尤其是废旧金属的回收,超过规定范围使用废旧物资收购凭证属于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回收经营单位由于虚开废旧物资普通发票,导致用废生产企业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规定的解释》对刑法规定的“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含义解释为:是指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收付款凭证或者完税凭证。

  因此,按照刑法规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回收经营单位虚开废旧物资普通发票的,可能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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