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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运业务征税中应注意的问题(上)

2010-07-30 11:16

  联运业务的税收问题早已不是一个新鲜的话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曾先后下发过一系列文件,对联运业务相关税收问题进行规定,有关联运的定义、计税营业额的确定、税款抵扣等热点问题,在各类税务报刊、网站上也先后有很多作者论述,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很多人仍有不同的疑问,对一些重要问题持是似而非的态度,不知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其主要原因是对税法的不同理解造成的,由于对联运业务相关税收规定体现在多个文件上,而且有的文件已经作废,客观上也不便于纳税人正确理解和运用,笔者在此对与联运业务有关的文件予以梳理,分几个方面对有关问题进行归纳整理,以便于实际运用。

  一、什么是联运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了联运业务的征税原则,即“运输企业从事联运业务的营业额为其实际取得的营业额”。但对什么是联运业务,基本法中并没有明确,对联运概念的界定,最早体现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9号),该文第二条:“细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所称联运业务,是指两个以上运输企业完成旅客或货物从发送地点至到达地点所进行的运输业务。联运的特点是一次购买、一次收费、一票到底。”由此定义可以看出,该条对联运的性质强调两点:一是有两个以上运输企业参与运输业务;二是一次购买、一次收费、一票到底。其后,在2003年1月15日下发的《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和2003年10月17日下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等文件中,虽然对联运业务营业额的确定、符合的条件等做了明确,但对什么是联运都没有明确的定义。

  2006年04月30日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第062号)文件,废止了国税发[1994]159号文件第二条,那么目前应该如何界定什么是联运业务呢?

  我们先来分析两个有效文件:财税[2003]16号文规定:“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使用运输企业发票,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的单位将承担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运输企业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以其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其他运输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国税发[2003]121号文规定:“对自开票纳税人的联运业务,以其向货主收取的运费及其他价外收费减去付给其他联运合作方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以上所称联运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自开票纳税人必须参与该项货物运输业务;2、联运合作方向自开票纳税人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3、自开票纳税人必须将其接受的货物运输业发票作为原始记账凭证,妥善保管,以备税务机关检查。”分析上述文件我们可以看出,这两个文件并未规定必须要有两个以上运输企业参与运输业务,而是强调自开票纳税人必须参与该项货物运输业务,将承担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运输企业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因此,我们可以这样定义,凡在一项运输业务中,运输企业只要参与了该项运输就属于联运业务,如果不参与就是代理业务。

  二、铁路运输企业能否按联运业务征税

  铁路做为国民经济的大动脉在交通运输业中占据着极其重要的地位。对铁路运输企业能按照联运业务计税依据的确定办法以差额计征营业税,税收规范性文件中没有单独规定。

  国税发[2003]121号文规定的差额计税办法只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显然,铁路运输企业被排除在国税发[2003]121号文的规范之外。

  财税[2003]16号文是这样规定的:“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使用运输企业发票,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的单位将承担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运输企业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以其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其他运输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因此,判断铁路运输企业能否按联运业务征税,关键应看它是否符合16号文的定义:一是是否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使用运输企业发票?二是是否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交通运输业,是指使用运输工具或人力、畜力将货物或旅客送达目的地,使其空间位置得到转移的业务活动。本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陆路运输、水路运输、航空运输、管道运输、装卸搬运。凡与运营业务有关的各项劳务活动,均属本税目的征税范围。陆路运输,是指通过陆路(地上或地下)运送货物或旅客的运输业务,包括铁路运输、公路运输、缆车运输、索道运输及其他陆路运输。

  铁路运输发票和铁路小件货物快运运单是增值税进项税的抵扣凭证,因此,这两种发票是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使用运输企业发票。

  由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铁路运输企业在一项运输劳务中只要参与了运输业务,是可以按照联运业务计税办法计算缴纳营业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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