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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法对金融保险行业的影响

2010-07-30 09:16

  自2008年1月1日起,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已在所有企业全面实施,对于金融保险行业而言,将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呢?由于金融保险业中属于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企业居多,能够享有的税收优惠屈指可数,新企业所得税法对金融保险行业的影响相比于其他工业企业而言,主要集中在税率、费用扣除及资产税务处理等方面,其中哪些影响是有利的,哪些影响带来的效果不确定,可能是纳税人最为关心的,在此,笔者将新法对金融保险行业的影响进行简要分析。

  一、税率降低,行业普遍受益

  作为金融保险行业来讲,在原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下,除农村信用社企业所得税税率减半征收(即享受16.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外,其他内资的金融保险企业均不享有任何税率的优惠,执行33%的企业所得税税率。而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明确规定,企业所得税的适用税率为25%,从税率的减少幅度来看,直接降低了8%。

  1、农村信用社

  在2008年,农村信用社主要是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三条规定:为保证部分行业、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执行的连续性,对原有关就业再就业、奥运会和世博会、社会公益、债转股、清产核资、重组、改制、转制等企业改革,涉农和国家储备,其他单项优惠政策共6类定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见附件),自2008年1月1日起,继续按原优惠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时间执行到期。该规定所说的涉农优惠主要是指农村信用社适用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期限的通知》(财税[2006]46号),该文件延长了财税[2004]35号的对其他地区(含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实行改革试点的农村信用社,按其应纳税额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由于2008年企业所得税的法定税率为25%,对农村信用社而言,由于适用上述税额减半的优惠政策,其实际税率仅为12.5%,相对于2007年来讲,其实际税率降低了4%。对于2009年及以后,农村信用社需要尽早争取国家税务总局继续延长对信用社税额减半的优惠政策,否则,在原有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将导致税负的成倍增长。

  2、对除农村信用社外的其他金融保险企业

  由于我国金融保险行业实现的利润和税负数额相对都比较大,且几乎没有可以享受的税收优惠,因此,名义税率从33%降到25%,将带来巨额的税额降低,使得这类行业普遍受益,有利于增加企业的净利润,企业的现金流可以更多地用于新产品研发、改善服务、激励员工和回报股东。

  但是,应当注意,由于税率降低引起的企业所得税税收收入的减少、各种自然灾害的频发及奥运的举办,目前各地税务局已提出了企业所得税增收减亏的工作目标,各项税务检查与税收优惠的审批将更加严格,企业应当加强税务管理,控制各种可能发生的税务风险。

  二、企业所得税预缴与汇算清缴程序简化,节约企业时间与成本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相关规定,金融保险企业作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而言,企业所得税的预缴程序相比原企业所得税法来讲,更加简化,不再需要像旧法规实行时,对各个金融保险企业的市行、支行或是营销服务部,当地税务机关都要求进行企业所得税的预缴申报,即使申报的数据无人关注,也要履行程序上的要求,浪费税企资源,新法的规定更利于汇总纳税企业节约申报时间与税收成本。

  1、四大国有银行及三家政策性银行

  对四大国有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三家政策性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来讲,由于其总分机构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包括滞纳金、罚款收入)为中央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因此,只在总机构所在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实行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的规定。上述银行的省行、市行及支行不需要每季度向当地所属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

  这些银行不适用国税发[2008]28号的规定,因此,对于其2008年分支机构是否还需要进行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还需国家税务总局进一步进行明确。

  2、上述银行外其他设立跨省市总分支机构的金融保险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仅要求其总机构和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就地分期预缴企业所得税。二级分支机构及其下属机构均由二级分支机构集中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统一计入二级分支机构。也就是说,总机构与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省级银行保险公司,可以按28号文规定的比例按因素法计算在当地预缴企业所得税。而对于其他的三级分支机构也不再需要按季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同时根据国税发[2008]28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总机构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应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汇总纳税企业的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各分支机构不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所以,对于跨省市设立总分支机构的交通银行、恒丰银行、大地保险、泰康人寿保险等省级公司,不再需要年底进行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了。但由于分支机构仍需要接受所在地税务机关的监督管理,因此这并不意味这些企业的财务人员可以不再关心企业所得税的相关政策。

  3、跨市、县区设立总分支机构的金融保险企业

  根据《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关于跨地区总分机构2008年第一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鲁财预[2008]13号)第三条规定:我省(含青岛市)跨市、县(市、区)总分机构企业,除有特殊规定的,暂在总机构所在地汇总预缴第一季度企业所得税。

  三、法人税制有可能导致省级农村信用社税负增加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的规定: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

  由于农村信用社实行一级法人核算,即各地县联社统一为一级法人,省联社与其各地派出机构办事处为一级法人,但省联社及办事处的运营费用主要是从各地县联社提取,对提取的管理费经省级国税机关同意,各地县联社

  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而省联社及办事处对此类管理费用不再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但由于新的企业所得法实行法人税制,对于省联社(含办事处)与县级联社之间的管理费用,需要改变以前提取管理费的运营模式,对于省联社与办事处属于同一法人的总分支机构,两者产生的因总机构提供管理服务而需要分摊的管理费用,通过总机构省联社的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而自动得到冲减;对于省联社(含办事处)对另一法人县级联社之间提供的管理服务而产生的管理费,不能再采取以前收取管理费的方式进行,而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来确定管理费的收取标准,作为企业正常的劳务费收入来确定,并开具符合规定的地税劳务费发票,由县级联社凭劳务费发票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省联社将收取的管理费作为收入的主要来源,并按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新企业所得税法改变了信用社管理费的管理模式,需要省联社开具管理费发票,这将给省联社带来营业税、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等相关税收负担的增加,年终税务机关会要求省联社进行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对省联社来讲,也会进一步导致企业所所得税税收负担的增加。由于省级农村信用社成立的特殊背景,尚不明确国家税务总局是否会对省级联社收取的管理费采取特殊处理方式,对这一问题我们将拭目以待。

  四、税前扣除事项细节待明确

  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出台后,对企业所得税的基本税制要素、重大政策问题以及主要的税收处理作了明确,但由于企业所得税涉及各行各业,与企业生产经营的方方面面密切相关,还无法做到对所有企业、所有经济交易事项的所得税处理一一明确。对金融保险行业尤其明显,存在着许多待定事项:

  1、工资薪金所得扣除条件放宽

  新企业所得税法在工资薪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上,不再区分计税工资与工效挂钩的概念,统一强调只要是实际发生并且合理的就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这一事项对大多数金融保险企业而言,将显著降低税负。

  原企业所得税法曾允许部分改制上市银行工资薪金的税前扣除采取计税工资比照工效挂钩的方式,例如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原来尚需要将每年的计税工资总额方案经税务部门同意后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新企业所得税法下发后,则不必再考虑上述程序,但需要关注国家税务总局是否会下发对合理性的量化判定标准,比如目前大家对平安保险老总马明哲的6600万元年薪的争议,是否会导致国家税务总局重新考虑工资薪金合理性的判定标准。

  对原实行计税工资政策的部分银行而言,新法对工资薪金税前扣除政策的变更将使得企业所得税税负大幅降低,使得这部分金融保险企业明显受益,比如农村信用社就是其中受益较大的一个群体。

  对于银行、保险公司目前常采取的与劳务公司合作外聘劳务用工的方式,在新法实施后,单纯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角度考虑,已经没有多少意义,企业只需要考虑多支付的营业税金、附加与减员补偿费用及管理成本孰高孰低的问题。

  2、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与职工教育经费

  职工福利费由原来按计税工资14%比例预提后全额扣除改为按不超过工资总额的14%据实扣除,也就是说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下,只能按不超过工资总额14%的实际发生数来据实扣除。对金融保险企业来讲,由于计算基数的扩大,可能会抵减现在据实扣除带来的可税前扣除数额减少的影响。由于原法规定职工福利费计提后即可在税前扣除,但新法强调据实可除,原来在实务中一般不关注职工福利费使用中的票据是否合规,但这一问题在2008年将成为一个值得关注的事项。同时,职工福利费的合法列支范围成为金融保险企业关注的重点问题,但目前国家税务总局尚未下文明确。我们期待国家能发布一个与职工教育经费使用管理意见类似的文件,以使广大企业能够有法可依,真正降低职工福利费使用上的税收风险。

  职工教育经费由原来按计税工资1.5%比例预提后全额扣除改为按不超过工资总额的2.5%据实扣除外,还增加了超过部分,可以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的规定,对金融保险企业而言,应加大对员工的培训,以切实提高员工素质,充分利用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相反,如果对员工的培训不足,将丧失这一可以利用的税收机会。

  3、固定资产调整事项税率问题

  新法关于固定资产相关规定中显著的变化一是不再把单价2000元以上做为固定资产的认定标准,二是企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由企业根据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来具体确定,倾向于与会计准则的趋同,三是新法将电子设备折旧年限规定为3年,而原所得税法规定电子设备折旧年限为5年。对金融保险企业来说,这是一重大利好消息。以前金融保险企业在税务检查中,几乎每次都要涉及到该项时间性差异的调整,且由于电子设备的种类繁多、数量巨大,且购置时间不一致,增加了很多的调整难度。

  但新法及条例对很多细节问题规定不明确,比如上述关于固定资产调整事项的执行时间从何时算起等等,使得企业在真正实施时存在疑问。国家税务总局在网上访谈栏目中强调:基于实体法从旧的原则,为减轻纳税调整的工作量,2008年1月1日前已购置的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折旧年限的确定按老税法执行,在税务处理上不再调整。

  也就是说,金融保险企业不能在2008年1月将以前购置的电子设备的折旧年限由原来的5年缩短到现在的3年、也不能将以前已保留的5%的净残值调整为0。但对于2008年1月1日起新购置的固定资产可以按新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对原2008年前购置的固定资产由于仍按原规定执行,会导致对原已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进行调减时,应适用原税率33%(信用社适用16.5%)还是按新税率25%(信用社适用12.5%)的问题。比如:一银行在2005年1月1日,购置一电子设备6000元,会计规定按3年计提折旧,残值率与税法规定不存在差异。在2005年至2007年,每年调增应纳税所得额800元,适用税率为33%,但按原规定,在2008年与2009年,企业需每年调减应纳税所得额1200元,对于这最后两年调整时,企业应适用33%的税率还是25%的税率,对于实施新《企业会计准则》的银行来讲,由于实行所得税会计,对税收与会计的差异主要通过递延所得税资产与负债进行调整,不会产生税率方面的差异。但对于未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的金融机构来讲,将存在一定的争议,我们认为从税收公平的角度来讲,应按原税率33%(信用社按16.5%)进行调减。我们认为,国家税务总局应尽快将2008年前购置固定资产不适用新法的规定予以明确,同时,应明确对固定资产以前年度调整事项作反向调整的税率适用问题。

  4、业务招待费计算基数问题待明确

  新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有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但新法对于招待费的计算基数是否继续执行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后的营业收入为基数尚没有明确规定。

  对金融保险企业来说,由于业务招待费发生较多,大多数会超过5‰的比例限制,因此,至少有发生额的40%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需要金融保险对以前年度的业务招待费进行分析,加大集体采购力度,并确保招待费的使用在可控范围之内,尽力降低需纳税调整的风险。

  新企业所得税对金融保险企业的影响,还存在着租金收入确认标准、待摊费用以及固定资产后续改良、装修支出的变化,由于篇幅所限,笔者在此不一一赘述。由于水平所限,如有错误,欢迎读者及时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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