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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上半年增值税税收政策整理汇编

2010-07-29 16:17

  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号)

  2010年1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发文《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号)规定:出口企业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第二条第(五)款有关新发生出口业务企业的税收处理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3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3]1303号)第五条第(三)款的相关税收处理规定,导致目前仍无法消化的留抵税额,税务机关可在核实无误的基础上一次性办理退税。

  二、《关于办理2009年销售额超过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5号)

  2010年1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办理2009年销售额超过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5号),规定:2010年6月底前对2009年应税销售额超过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完成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工作。个体工商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后,如需使用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的,须待防伪税控系统升级后方可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升级的具体安排另行通知。

  三、《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国税函[2010]56号)

  2010年2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国税函[2010]56号),就折扣方式销售货物进行明确: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第22号)

  2010年2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第22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自2010年3月20日起施行。主要内容有:

  1、降低了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标准,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明确了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为: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含本数);其他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下。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销括免税售额。

  2、扩大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范围。增值税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除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其他个人、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非企业性单位以及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外,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及新开业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3、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不申请认定的纳税人,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4、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5、小型商贸批发企业继续实行辅导期管理。

  6、一批关于一般纳税人管理的文件同时废止。国税明电[1993]52号、国税发[1994]59号,国税明电[1993]60号,国税函[1998]156号,国税函[2002]326号同时废止。

  五、《关于粕类产品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5号)

  2010年2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文《关于粕类产品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5号)明确:自2010年1月1日起,豆粕属于征收增值税的饲料产品,除豆粕以外的其他粕类饲料产品,均免征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甜菜粕准予退税的批复》(国税函[2002]716号)同时废止。

  六、《关于人工合成牛胚胎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97号)

  2010年3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发文《关于人工合成牛胚胎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97号),规定:人工合成牛胚胎的生产过程属于农业生产,纳税人销售自产人工合成牛胚胎应免征增值税。

  七、《关于新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26号)

  2010年3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发文《关于新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26号)规定,:

  1、全国范围内新认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包括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统一使用升级后的V6.15版本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和AI3型金税卡,新认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密文均为108位。

  2、个体工商户新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税务登记代码统一为其个人身份证号码加两位顺序码(顺序码为数字01至99),长度为17位和20位两类。

  3、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系统升级要求:两系统同时升级,具体操作为先升级防伪税控系统,再升级稽核系统,最后启用新增功能。2010年3月底前完成升级工作。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12号补丁,在税务总局金税工程运维网(http://130.9.1.248/应用支持/软件库/防伪税控系统/补丁下载)栏目发布。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系统2号补丁,在税务总局金税工程运维网(http://130.9.1.248/应用支持/软件库/稽核系统/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系统V6.2版)栏目发布。升级完成后,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税务端软件版本由V4.36.30变为V4.38.00。

  4、各地可通过税务总局呼叫中心(4008112366)和税务总局金税工程运维网(http://130.9.1.248),在升级工作中获取支持服务。各地遇重大问题要及时通过总局呼叫中心重大问题通道书面报告税务总局(电子税务管理中心)。

  八、《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政策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37号)

  2010年4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文《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政策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37号)规定,在综合征管软件修改完成前,有关审批流程可先以纸质文书运转,待综合征管软件修改完善后再补充录入。各省税务机关要及时按照《认定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确定实地查验的范围和方法,以便基层税务机关操作执行,并报总局备案。未确定实地查验范围和方法的,应按《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范围和程序进行实地查验,并制作查验报告。

  九、《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宣传材料的通知》(国税函[2010]138号)

  2010年4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文《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宣传材料的通知》(国税函[2010]138号),总局编写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宣传材料,要求各单位们及时印发宣传。宣传材料主要内容有:

  1、修订原因:一是贯彻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需要。二是完善增值税税制的需要。三是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四是方便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执行的需要。

  2、修订遵循原则:一是突出修订重点,作为条例的有效补充。二是规范法律程序,体现税收法规的严谨。三是公平税收负担,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四是彰显权利义务,优化对纳税人的服务。五是便于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执行,提高管理效率。

  3 主要修订内容:一是降低了一般纳税人门槛。二是简化了申请认定的资料。三是简化、完善了申请认定的程序。四是明确了办理时间。五是明确了一般纳税人资格生效日期。

  4、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自2010年3月20日起执行。

  十、《关于外贸企业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62号)

  2010年4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发文《关于外贸企业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62号)规定:

  1、外贸企业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和抵扣联的,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相符后,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

  2、外贸企业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相符后,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

  3、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必须加强出口退税审核,在信息比对无误的情况下,按现行规定办理。

  十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40号)

  2010年4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颁布《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40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主要内容有:

  1、纳税辅导期适用的范围有两类: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一般纳税人。“小型商贸批发企业”,是指注册资金在80万元(含80万元)以下、职工人数在10人(含10人)以下的批发企业。只从事出口贸易,不需要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除外。批发企业按照国家统计局颁发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中有关批发业的行业划分方法界定。“其他一般纳税人”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纳税人:(1)增值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2)骗取出口退税的;(3)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的;(4)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2、纳税辅导期限缩短。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3个月;其他一般纳税人期限为6个月。

  3、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辅导期将延长。纳税辅导期内,主管税务机关未发现纳税人存在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从期满的次月起不再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发现辅导期纳税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从期满的次月起重新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4、明确了纳税辅导期开始时间。新办小型商贸批发企业自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当月起执行。其他一般纳税人自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的次月起执行。

  5、辅导期结束后仍有可能继续实行辅导期管理。纳税人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之后,如果增值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等税收违法行为时,税务机关将对其实行辅导期管理。

  6、自2010年3月20日起执行。国税发明电[2004]37号、国税发明电[2004]51号、国税发明电[2004]62号、国税函[2005]1097号同时废止。

  十二、《关于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函[2010]139号)

  2010年4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文《关于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函[2010]139号)规定:

  1、认定办法第三条所称年应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税务机关代开发票销售额和免税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和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计入查补税款申报当月的销售额,不计入税款所属期销售额。

  2、认定办法第三条所称经营期,是指在纳税人存续期内的连续经营期间,含未取得销售收入的月份。

  3、认定办法第五条第(一)款所称其他个人,是指自然人。

  4、认定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所称非企业性单位,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

  5、认定办法第五条第(三)款所称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是指非增值税纳税人;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是指其偶然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

  6、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所称申报期,是指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月份(或季度)的所属申报期。

  7、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中需明确告知:同意其认定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确认的时间。

  8、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1项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中需明确告知:其年应税销售额已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应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或《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逾期未报送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在《税务事项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仍未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表》或者《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直至纳税人报送上述资料,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停止执行。

  9、认定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3项所称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是指财政部门颁发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认定办法第九条第(三)款所称实地查验的范围,是指需要进行实地查验的企业范围及实地查验的内容。

  10、认定办法第十一条所称新开业纳税人,是指自税务登记日起30日内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纳税人。

  十三、《关于橄榄油适用税率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0]144号)

  2010年4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发文《关于橄榄油适用税率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0]144号),明确:橄榄油可按照食用植物油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十四、《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抗震救灾期间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稽核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73号)

  2010年5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颁布《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抗震救灾期间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稽核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73号)规定: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经稽核系统比对结果为“缺联票”的,由主管税务机关通过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检查系统进行核查。属于地震灾害造成销售方不能按期报税的,由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或其上级税务机关出具证明,购买方出具付款凭证,据以抵扣进项税额。

  2、受灾地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和劳务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未能在开票之日起180天内认证的,可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逐级上报至税务总局,税务总局进行逾期认证、稽核无误的,可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经稽核系统比对结果为“缺联票”的,可比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办理;受灾地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口货物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的,可比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办理。

  4、受灾地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及税务机关发生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相应电子数据)和防伪税控专用设备损毁丢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将损毁丢失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防伪税控发票发售子系统采集录入失控发票数据,将损毁丢失的专用设备登记后重新办理发行。

  十五、《关于停止海关代征进口产品增值税信息录入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95号)

  2010年5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颁布《关于停止海关代征进口产品增值税信息录入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95号),决定从2010年6月1日起停止海关代征进口产品增值税信息的人工录入工作。

  十六、《关于取消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的通知》(财税[2010]57号)

  2010年6月2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文《关于取消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的通知》(财税[2010]57号),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自2010年7月15日起取消下列商品的出口退税:1.部分钢材;2.部分有色金属加工材;3.银粉;4.酒精、玉米淀粉;5.部分农药、医药、化工产品;6.部分塑料及制品、橡胶及制品、玻璃及制品。取消出口退税的具体商品名称和商品编码见附件。具体执行时间,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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