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4-20 09:48
鲁国税发[2010]73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发青岛):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农产品收购发票(以下简称收购发票)的使用管理,强化以票控税,堵塞税收漏洞,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收购发票购票资格的审核,应重点审核以下内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方可领购收购发票。
(一)有固定经营地点、仓储设施或设备;
(二)购进的货物属于《农产品征税范围注释》列举的农产品;
(三)具备收购业务所必需的人员和资金;
(四)收购地生产拟收购的农产品;
(五)会计核算健全,能够准确提供税务资料;
(六)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二、在发票领购环节对收购发票实行限量、限期管理。
(一)对收购发票实行分次限量领购,每次最大购买量不得超过一个月的使用数量。其中对新核定使用农产品收购发票一年以内的纳税人,每次领购收购发票不得超过10天的使用数量。
(二)纳税人收购发票领购使用数量不能满足当月经营需要的,应按规定申请增加收购发票领购使用数量,主管国税机关可根据需要进行实地核查,核查的主要内容是查看纳税人的收购计划、设备生产能力、销售和收购渠道等情况,查看纳税人申请的月领购使用数量是否与收购资金、设备实际生产能力、收购业务量变化等相匹配。
(三)主管国税机关在发售收购发票时应实行验旧购新制度,收购发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
(四)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情况随时调整纳税人发票领购使用数量,实施动态管理。对于收购发票连续三个月实际使用数量低于核定领购使用数量的,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实际情况对其领购使用数量进行重新核定。
三、严格收购发票的开具管理
(一)收购发票仅限于收购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产品时开具。
(二)纳税人开具收购发票时,应按规定时限、号码顺序逐笔开具,准确记录出售人的姓名、详细地址,同时在备注栏注明出售人的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不得按多个出售人或多笔收购业务汇总开具。收购货物的过磅单、入库单、运输费用结算单据、收付款凭证等原始凭证应按规定妥善保管,并与收购发票内容对应。
(三)收购发票仅限在本县(市、区)范围内使用。跨县(市、区)收购农产品的,可向销售方索取普通发票,或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后,向收购地国税机关申请领购收购发票。
(四)对未按规定开具收购发票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法予以处理。
(五)主管国税机关应积极推行计算机网络开具收购发票,强化信息比对分析,切实加强收购发票的管理。
四、严格收购发票抵扣管理
(一)收购发票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应为按购进农产品在收购发票上注明的价款和按规定缴纳的烟叶税依13%扣除率计算的税额;
(二)未支付价款的收购业务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三)对超出使用范围或未按规定开具的收购发票,不得凭其抵扣税款。
五、加强会计核算管理
(一)主管国税机关应引导从事农产品收购业务的纳税人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开设专门账户用于支付农产品收购款。
(二)纳税人应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正确设置帐簿和相关会计科目,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并按具体的品种、规格进行数量、金额式核算;
在购销业务记帐凭证上要附齐、附全相关单证,如过磅单、验收单,付款凭证等。
对不能按照以上要求进行会计核算的纳税人应停止其抵扣进项税额。
六、加强日常监控管理
(一)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收购发票开具情况的审查,对其发票开具内容的合理、合法性进行审查。
(二)主管国税机关可根据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对纳税人收购业务的真实性进行核查落实,核查可采用对出售人实施回访、电话询问和发函协查等形式,核查情况应备案留存。其中对于发函协查的,收函国税机关应对发函情况进行协查,协查情况应在一个月内书面回复。
(三)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工作需要开展增值税纳税评估,并将下列情况作为重点评估对象:
1.领购使用收购发票数量变化较大的;
2.月农产品购进金额较大且变动异常的;
3. 农产品采购价格变动异常的;
4. 发票原始单证不全、不能证实购销货物真实性的;
5.产品产量、销量及投入产出率波动异常的;
6.纳税申报异常或税负偏低的;
7.实物盘存与账、表、单不符的。
对经评估发现纳税人存在虚开收购发票、虚抵进项税额等偷逃税行为的,应及时按规定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此件不另发纸质文件)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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