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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淀粉的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1997-02-03 12:00

 
鲁国税流一〔1997〕5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7-02-03  

各市、地国家税务局,省涉外征收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淀粉的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744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从1997年1月1日起淀粉统一按17%的税率执行。一九九七年二月三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淀粉的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74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淀粉的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请示》(桂国税报字〔1996〕41号)悉。关于淀粉的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的规定,农业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从淀粉的生产工艺流程等方面看,淀粉不属于农业产品的范围,应按照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编者注:本文件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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