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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的通知

1995-09-29 12:00

 
津国税一〔1995〕49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5-09-29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做如下补充规定,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执行日期的通知》(国税明电〔1995〕44号)规定,一并自1995年10月1日起执行。
  一、关于粮食复制品范围问题
  粮食复制品,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中规定的范围执行。市局津国税一〔1994〕8号文件中规定的大饼、馒头、花卷、过桥米线,暂按粮食复制品征收的规定,停止执行。
  二、关于蔬菜范围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规定,腌菜、咸菜、酱菜和盐渍蔬菜等,均属于农业产品征税范围。市局津国税一〔1994〕8号文件:“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的酱菜(也称咸菜),凡属散装的,可暂按农业产品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但对各种袋装酱菜仍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的规定停止执行。
  三、草、柳、苇编制品可列入农业产品征税范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结合我市具体情况,以农林初级产品的茎、杆、条、叶等为原料经手工或简单加工生产的筐、篓、扫帚、簸箕、草袋子、草绳、草帘、草帽辫、苇席、苇箔等等,可列入农业产品征税范围。
  但对用上述原料生产的工艺品、家具及竹藤夏凉制品等均不属于农业产品征税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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