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07-22 12:00
公告2011年第5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以下简称《通知》)及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的有关规定,现就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经营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下同),应按照《通知》规定在项目所在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二、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应按照总机构企业所得税归属的征收管理机关,向项目所在地相应的主管地税机关或者国税机关预缴企业所得税。
三、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在到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代开发票时,必须提供项目所在地企业所得税主管地税机关或者国税机关开具的企业所得税完税凭证。
四、各级地税局和国税局要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共同做好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五、本公告所称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是指跨省、市州、县(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建筑企业。
六、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此前,尚未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也应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公告生效前已在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符合规定比例的,允许企业总机构在当期应纳税款中扣除。
特此公告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分送: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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