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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在海沧区开展应用房地产评估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公告

2011-08-07 11:33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8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1-07-05

为加强我市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应用房地产评估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财税〔2010〕105号)等文件精神,经市政府批准,决定自2011年7月15日起,在海沧区采用房地产评估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即对海沧区各类型存量房交易全面实行应用房地产估价技术评估交易计税价格征缴税费,同时在该区停止执行《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市房地产三级市场基准指导价有关问题的批复》(厦府〔2011〕62号)。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适用范围

本《公告》适用于在海沧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型存量房的交易(包括住宅、商业、写字楼、车库、工业厂房等类型存量房买卖、赠与、交换、抵债和析产等)。

二、存量房交易的税收管理模式

仍沿用现有模式,即由厦门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以下简称权籍登记中心)统一收件,经房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税务机关)确定应纳税费后,由权籍登记中心在纳税人缴清税费后发放土地房屋权证。

三、计税依据的确定

(一)据实确定。交易双方(以下统称纳税人)申报的合同签订交易价大于计税评估价值的,以合同签订交易价作为计税依据。

(二)按计税评估价值确定。纳税人申报的合同签订交易价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进行核定,即依据房地产评估技术标准自动计算存量房交易的计税评估价值。如纳税人接受的,以该计税评估价值作为计税依据。

(三)按复核结果确定。对纳税人申报的合同签订交易价低于计税评估价值,但纳税人有异议且提出复核申请的,以税务机关的复核结果作为计税依据。

四、异议处理

(一)申请复核

纳税人对计税评估价值有异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税务机关复核后出具复核结果,并据此计算相关应纳税费。

(二)行政救济

纳税人对复核确定的计税依据或应纳税额有异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在依照税务机关确定的金额缴纳税费或者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市地税局提出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五、实施时间

本《公告》自2011年7月15日起执行,具体时间以权籍登记中心收件时间为准。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分送:厦门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办公室

2011年7月6日印发

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在海沧区开展应用房地产评估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试点工作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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