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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财务管理办法】

2011-05-31 10:39

  北京市社会科学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市社会科学事业单位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社会科学事业发展,根据国家及北京市有关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结合社会科学事业单位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社会科学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社会科学事业单位)。

  第三条 社会科学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以及北京市的有关规定;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和资金供给的关系,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第四条 社会科学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是单位经济管理的核心,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部门预算,科学配置资金;依法组织收入,努力节约支出;建立健全财务规章制度,规范内部财务秩序;加强经济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如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对单位经济活动进行预测、控制和监督。

  第五条 社会科学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工作,接受北京市财政局及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各单位必须按编制配备专职合格的财务人员。

  第六条 社会科学事业单位的全部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单位负责人负责。

  第二章 部门预算管理

  第七条 社会科学事业单位部门预算是单位根据事业发展计划和任务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第八条 社会科学事业单位应严格按照部门预算的要求认真如实地编制单位综合预算,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统筹兼顾、保证重点的原则,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第九条 社会科学事业单位编制部门预算时,要将财政预算内拨款、财政预算外拨款和其他收入统一作为部门预算收入,按规定统一核定支出。

  第十条 社会科学事业单位应合理安排各项支出,优先保证基本支出,再安排项目支出,严格按照北京市财政局制定的《北京市市级基本支出预算管理办法》和《北京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社会科学事业单位预算经财务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北京市财政局审核批复,部门预算一经批复,原则上不得调整。如确需调整,需按规定的程序报批,经批准后方可调整预算,并报北京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章 收支管理

  第十二条 社会科学事业单位组织收入要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法规和财务制度规定,各项收入的来源应当合法,有关收入要按照规定使用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三条 社会科学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缴入财政专户,不得直接计入单位事业收入。各单位的预算外收入应及时全部入账,不得直接作为支出,不得将收入挂列往来科目,严禁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指定机构管理、账外设账、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严禁用预算外资金进行计划外投资,参与金融交易活动以及各种形式的高消费。

  第十四条 社会科学事业单位支出及成本费用开支的范围和标准,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或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社会科学事业单位的结余(不含实行预算外资金结余上缴办法的预算外资金结余),除专项资金按照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外,可以按照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作为事业基金,用于弥补单位以后年度收支差额。

  第四章 资产管理

  第十六条 社会科学事业单位要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社会科学事业单位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专人对固定资产进行管理,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全面清查盘点,做到账、物、卡相符,对于盘盈、盘亏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进行处理,固定资产的处置应严格按照国家和北京市有关国有资产处置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社会科学事业单位应加强流动资产管理,建立健全对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管理制度;对应收及预付款项及时清理;对存货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清查盘点,保证账实相符。发生的盘亏、报废和毁损,应当及时查明原因,按照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社会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无形资产的保护,单位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取得的收入计入事业收入,单位取得无形资产发生的支出,计入事业支出。

  第二十条 社会科学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必须进行充分论证,坚持投资回报原则,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章 会计基础工作

  第二十一条 社会科学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单位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制度,完善内部会计管理体系,建立健全财产清查制度和财务收支审批制度,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二十二条 社会科学事业单位应根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认真进行会计核算工作。

  第二十三条 社会科学事业单位开立、变更或撤销银行账户,必须严格执行《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存款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六章 项目经费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项目经费是指北京市直接用于资助辖区内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和人员开展项目研究的经费,辖区内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和人员承担的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仍按国家社科基金的有关管理办法和规定进行管理。各单位必须按部门预算改革的有关规定建立科研课题项目库。

  第二十五条 项目经费的安排额度依据各类项目平均资助强度和立项课题的实际需要确定;项目经费一次核定,分期拨付,包干使用,超支不补。

  第二十六条 项目经费必须专款专用,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承担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截留、挤占和挪用;项目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社会科学研究管理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的项目经费一般不作调整,若因项目研究目标和主要研究内容变动等原因需要调整项目经费的,必须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北京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项目经费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

  (一)管理费:指项目承担单位科研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提取的管理费用,专项用于组织项目,开展项目论证、评估、跟踪检查、绩效考评成果鉴定所发生的费用。

  (二)资料费:指开展项目研究所需的资料收集、复印、翻拍、翻译等费用,以及必要的图书购置费等。

  (三)调研差旅费:指为完成项目研究工作而进行的国内调研活动开支的差旅费,其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确需赴国外调研的差旅费,须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四)小型会议费:指围绕项目研究举行的小型研讨会的经费开支。

  (五)计算机及辅助设备使用费:指因项目研究确需使用计算机而发生的上机费、录入费以及用于项目研究的资料查询、信息交流等上网费和软件费用。

  (六)咨询费:指为开展项目研究而进行的问卷、专家咨询等支出的费用。

  (七)印刷费:指项目研究成果的印刷费、打印费和誊写费等。

  第二十九条 项目经费应严格按规定的使用范围支出,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项支出,不得用于国家规定禁止列入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条 项目进行过程中,经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拨款:

  (一)经费开支不符合经费使用范围和经费管理要求的;

  (二)需要变更项目负责人、项目承担单位的;

  (三)需要改变项目名称、成果形式,对研究内容有重大调整的;

  (四)未能按计划完成研究任务的;

  (五)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的。

  凡出现以上情况的,须由项目承担单位或项目负责人提交书面申请,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报北京市财政局审批同意后,恢复拨款。

  第三十一条 项目一经批准,不得无故终止。对因项目负责人出国、生病等其他原因终止研究的,停止拨款,并追回已拨经费的剩余部分;对无故不完成研究任务者,停止拨款,并追回已拨经费;对因严重违反财务制度或其他原因而被撤销项目的,追回已拨经费。

  第三十二条 项目负责人因工作调动等原因更换科研管理及财务管理部门,须经调出、调入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签署意见,并报北京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负责人应会同项目承担单位的财务人员清理历年收支帐目,如实编制经费决算表,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三十四条 社会科学事业单位应制定相应的项目年度检查制度,督查跨年度项目的进度、质量和经费使用情况。年度检查情况应书面上报北京市财政局备案。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须积极配合年度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社会科学事业单位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对课题实行全额预算管理,建立课题制。

  第三十六条 社会科学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课题制经费支出预算体系,严格按照部门预算的规定合理编制课题研究费和计划管理费支出预算,并报北京市财政局核定。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的课题经费预算必须严格执行。由于课题研究目标或主要研究内容调整,以及不可抗力造成意外损失等原因,对课题经费预算造成较大影响时,必须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后,才可对经费预算进行调整。

  第三十八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单位要及时组织验收和总结,并将项目完成情况报主管部门和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财政局根据实际情况,对财政资金安排的部分项目实行绩效考评制度,并将绩效考评的结果作为以后年度审批立项和安排资金的参考依据。

  第七章 财务监督

  第三十九条 社会科学事业单位应加强内部财务监督工作:

  (一)加强对原始凭证的审核和监督工作;

  (二)加强对财务收支的监督工作;

  (三)加强对单位预算、财务计划、业务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工作。

  第四十条 北京市财政局严格履行外部监督职责,切实做好事业单位财务监督工作。监督的重点是:社会科学事业单位依法设账情况;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完整情况;预算编制、执行情况;收支管理的规范、合法情况;国有资产的使用情况等。 社会科学事业单位应根据加强财务监督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自觉接受外部监督,对监督部门提出的意见,要认真整改。

  第八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四十一条 社会科学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集中反映本单位预算执行、调整以及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等的执行情况。

  第四十二条 社会科学事业单位的年度财务报告主要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情况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等。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单位收入及其支出、结余及其分配情况、资产负债变动的情况,财务收支变动对科研事业发展的影响,本期或者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等。

  第四十三条 社会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按照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格式和要求编制财务报告。

  第四十四条 社会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分析的内容主要包括预算执行、资产使用、组织收入、支出状况等情况的分析。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社会科学事业单位应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北京市财政局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哈尔滨市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规范会计行为,严肃财经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

  本条前款所称行政事业单位,不包括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市财政部门主管全市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工作。

  区、县(市)财政部门负责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工作。

  审计、物价、监察、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监督工作。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部门预算一经确立和批复,原则上不予调整和追加。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必须列入预算的收入,不得隐瞒、少列,也不得将上年的非正常收入作为编制预算收入 的依据。

  行政事业单位编制的支出预算,应当保证本部门履行基本职能所需要的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对其他弹性支出和专项 支出应当严格控制。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对财政下拨的专项资金,应当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虚列支出,截留、挤占、挪用、浪 费、骗取、套取、转移财政专项资金。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发放的工资、补贴,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提高工资、补贴标准,扩大补贴范围。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

  第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会计账簿,根据实际发生的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 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条行政事业单位不得有下列违反会计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 告;

  (二)私设会计账簿;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

  (七)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八)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

  (九)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 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十)其他违反会计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应当按照规定实行集中采 购。

  第十二条对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因特殊情况需采用公开 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应当经市、区、县(市)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采购代理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 务良好的要求。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采购;

  (二)擅自提高政府采购标准;

  (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

  (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

  (六)与供应商恶意串通;

  (七)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当利益;

  (八)开标前泄露标底;

  (九)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

  (十)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的下列收入均属财政性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一)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附加);

  (三)国有资产出租、出让收入;

  (四)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

  (五)其他非税收入。

  第十六条具有行政事业性收费职能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凭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同时必须使用财政 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七条具有行政执罚职能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实行罚缴分离制度,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以外, 应当要求当事人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在2日内到财政部门指定的银 行缴存。

  具有行政执罚职能的行政事业单位没收的财物,应当在结案后5日内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具有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执罚职能的行政事业单位不得有下列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截留、坐收坐支、挪用、隐瞒收入,转移资金;

  (二)擅自缓收、减收、免收非税收入;

  (三)擅自设立收费、罚款项目,扩大收费、罚款范围,提高收费、罚款标准;

  (四)对已经明令取消或者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者标准收费;

  (五)不按照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缴入国库或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不按照规定将罚没收入上缴国库;

  (六)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用于提高福利补贴标准,扩大福利补贴范围、滥发奖金实物、挥霍浪费或者有其 他超标准支出行为;

  (七)隐瞒、截留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虚报冒领、骗取财政拨款或者补贴;

  (八)其他违反财务管理的行为。

  第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当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到银行办 理开户手续。

  第二十条行政事业单位不得有下列违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擅自多头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二)将单位款项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存储;

  (三)出租、出借银行账户。

  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必须依法管理使用国有资产,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处置国有资产和将国有资产用于经营投资的,应当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国有资产收益核算。

  第二十三条对隐瞒预算收入或者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由市或者区、县(市)财政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并由监察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隐瞒、截留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虚报冒领、骗取财政拨款或者补贴的,由市或者区、县( 市)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相当于违法款额2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 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并由监察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 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不实行财政专项资金单独核算、专款专用,虚列支出或者截流、挤占、挪用、浪费、骗取、 套取、转移财政专项资金的,由市或者区、县(市)财政部门对单位处以违法款额20%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收缴应 当上缴的收入,追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冲转有关账目,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不超过相当于本人3个月 基本工资的罚款,并由监察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规定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 计资料,编制、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作假账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由市或者区、县(市)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监察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 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3000元以 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监察部门或者本级人 民政府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吊销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会计账簿的;

  (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

  (八)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九)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管理规定的;

  (十)其他违反会计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由市或者区、县(市)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 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监察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单位主管 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由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对 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监察部门或 者本级人民政府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政府采购标准的;

  (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对单 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 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监察部门或者本 级人民政府对其他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当利益的;

  (三)在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市或者区、县(市)财政部 门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监察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 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无《收费许可证》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由监察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单位主管领导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不使用财政票据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由监察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单位主管领 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以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名义收取钱物,不出具任何票据的,给 予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未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收缴罚款或者当场收缴罚款未在规定时限内上缴的, 由监察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财政部门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监察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坐收坐支、挪用、转移非税收入;

  (二)擅自缓收、减收、免收非税收入;

  (三)擅自设立收费、罚款项目,扩大收费、罚款范围,提高收费、罚款标准。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 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缴入国库、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未按照规定将罚没收入上缴国库的;

  (二)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用于提高福利补贴标准或者扩大福利补贴范围、滥发奖金实物、挥霍浪费或者有 其他超标准支出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银行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一)擅自多头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

  (二)将单位款项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存储的;

  (三)出租、出借银行账户的。

  对有本条前款(一)、(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市)财政部门收缴账面所存资金。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由监察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单 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管理使用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转让、处置国有资产,或者将国有资产用于经营投资,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

  (三)未依法进行国有资产收益核算的。

  第三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对行政事业单位和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定,除了依据本规定处罚外,并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

  第四十一条财政、审计、物价、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法定的管理和监督职责, 不得越权执法或者推诿、放弃法定职责。

  第四十二条监察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定的,应当及时追究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 政责任。

  第四十三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2004年3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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