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04-18 14:29
按照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2号,简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征收营业税:
(一)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三)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为保证这政策的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下发的《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中对上述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范围进行了明确:
一是在批准设立的权限上将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扩大到了由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
二是对政府性基金的性质、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上述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国家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为支持某项事业发展,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批准,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资金。包括各种基金、资金、附加和专项收费。
三是对行政事业收费的性质、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上述行政事业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凡不同时符合《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三个条件,或超出财税[2009]111号文件规定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收费性质、范围且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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