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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涉及企业所得税的主要税收政策(六)

2011-04-18 14:33

◆ 部分税收优惠政策延长执行期限

2009年11月2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9]131号)规定对2008年12月31日到期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将继续执行至2010年12月31日。

通知所涉及的文件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渤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军品科研生产用房产免征房产税的通知》(财税[2006]2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和兵器装备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9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04]13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所得税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6]14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6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08]78号);《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财税[2008]104号)。

◆ 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

2009年12月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33号)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 企业清算所得税问题

2009年12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企业清算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84号)明确,企业清算时,应当以整个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依法计算清算所得及其应纳所得税。企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结清税款。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加收滞纳金。进入清算期的企业应对清算事项,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 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问题

2009年12月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

(一)主要内容

1、企业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2、个人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按照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3、对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照财政、税务部门联合发布的名单,接受捐赠的群众团体位于名单内,则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接受捐赠的群众团体不在名单内,或虽在名单内但企业或个人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属于名单所属年度的,不得扣除。

(二)特别提示

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是国家出台的一项鼓励纳税人进行公益性捐赠的税收政策,纳税人在进行捐赠的同时,允许按捐赠额的一定比例进行税前扣除,这样既有利于促进全社会形成公益性捐赠的氛围,又能适当降低纳税人的所得税负担,可谓一举双得。但是,纳税人在进行公益性捐赠时应注意,并非所有情况下都能适用税前扣除的政策,只有符合规定的公益性捐赠才能税前扣除。

◆ 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

2009年12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对股权转让所得、相关扣缴事项、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问题进行了明确。文件还规定,非居民企业向其关联方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其转让价格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

◆ 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问题

2009年12月2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对企业取得境外所得计征企业所得税时抵免境外已纳或负担所得税额的有关问题进行了明确。

通知的主要内容:

居民企业在境外投资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以境外收入总额扣除与取得境外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各项收入、支出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居民企业应就其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以及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收入,扣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等规定计算的与取得该项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按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来源于境外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收入,应按有关合同约定应付交易对价款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

◆ 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的扣除

2009年12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

(一)通知主要内容

通知规定,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此外企业向除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

(1)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2)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二)特别提示

文件明确了两类贷款人的处理办法,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和其它自然人,其中对关联自然人借款利息扣除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执行。我们需要注意的是此文件中规定企业(一般为文件中其他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权益性投资2倍以内的借款部分可以扣除,但此文件并没有规定计算利息的要素之一利率如何确定的问题。同时我们应注意到,如果关联自然人不是股东的情况下,企业向他们借款因权益投资为零而得不到利息税前扣除的好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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