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04-18 16:35
近期,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重新明确了有关财产转让等所得税的处理方法。
取得收入应当年一次性确认
19号公告遵循了企业所得税法收入的确认原则,即权责发生制原则。公告规定,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规定,关于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和损失的所得税处理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规定精神,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转让、处置持有5年以上的股权投资所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和捐赠所得,占当年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可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该文件虽然是对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做出的政策规定,但是由于其是在2008年出台的,能否也适用于2008年及以后年度并未规定。因此对于企业取得的上述四项收入,很多地方都参照此条款来执行,这显然与企业所得税法的收入确认原则不相符。
而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该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公告的出台,可以看作是对有关收入确认问题的重申,企业以不同形式取得财产转让等收入一般情况下都应当一次性确认本年度收入。
特殊情况仍可分期确认收入
考虑到重组、政策性搬迁等事项处理周期较长,占用资金较大,国家税务总局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还设定了政策特例,主要有以下几个。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补偿款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18号)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权责发生制原则,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未来煤矿开采期间因增加排水或防止浸没支出等而获得的补偿款,应确认为递延收益,按直线法在取得补偿款当年及以后的10年内分期计入应纳税所得,如实际开采年限短于10年,应在最后一个开采年度将尚未计入应纳税所得的赔偿款全部计入应纳税所得。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规定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5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5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六条规定,企业重组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一)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第八条规定,财税[2009]59号文件第七条第(三)项所指的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关系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其资产或股权转让收益如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可以在10个纳税年度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第4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生债务重组所产生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的,债务重组所得要求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还应准备以下资料:1.当事方的债务重组的总体情况说明(如果采取申请确认的,应为企业的申请,下同),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债务重组的商业目的;2.当事各方所签订的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3.债务重组所产生的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情况说明;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递延收入的处理方法
公告对文件生效时间和有关新旧政策过渡衔接进行了明确。第二条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即2010年11月26日起施行。2008年1月1日至本公告施行前,各地就上述收入计算的所得,已分5年平均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的,在19号公告发布后,对尚未计算纳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一次性作为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对于2008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收入,企业按原税法规定适用的递延收入的情况,适用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二条规定,关于递延所得的处理,企业按原税法规定已作递延所得确认的项目,其余额可在原规定的递延期间的剩余期间内继续均匀计入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也就是企业可继续在原税法规定的递延年度内分摊收入,分别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对于2008年1月1日~2010年11月25日之间取得的上述收入,已经作递延收入分期计税的部分不再调整,就未计入收入的剩余所得部分一次性作为2010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对于2010年11月26日以后,再发生的上述收入除特别规定外不得再分摊,一律按照现行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一次性遵循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计入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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