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章 原保险合同
第一节 原保险合同概述
保险人主要经营对象是保险风险,保险人承担的被保险人保险风险是通过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来体现的。保险合同分为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以下简称原保险合同准则)规范了原保险合同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要求。对于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其他合同,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等相关准则进行处理。
一、保险合同的定义
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并承担源于被保险人保险风险的协议,其中,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对于原保险合同而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原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于再保险合同而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保险接受人)订立再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非保险企业签发的符合保险合同定义的合同,亦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分 析保险合同的定义可以发现,承担被保险人的保险风险是保险合同的本质特征,是保险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关键。保险人承担的保险风险是被保险人已经存在的风 险,其表现形式有多种。例如,可能对被保险人财产造成损害或毁坏的火灾的发生或不发生、被保险人是否能够生存到合同约定的年龄、被保险人是否会患合同约定 的重大疾病等。如果保险人承担了被保险人的保险风险,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保险合同;如果保险人没有承担被保险人的保险风险,承担的是其他风险,如金融工具价 格、商品价格、汇率、费率指数、信用等级、信用指数等可能发生变化的风险,则双方签订的合同不是保险合同。有时,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可能具有保险合 同的法律形式,但是保险人并没有承担被保险人的保险风险,在这种情况下,双方签订的合同就不属于保险合同。根据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协议,如果保险人承担源于被保险人的保险风险不重大,双方双方签订的合同也不属于保险合同。
二、原保险合同的定义
原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向投保人收取保费,对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合同。
保 险人与投保人签订原保险合同,承担了源于被保险人的保险风险。判断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是否属于原保险合同,应当关注合同的经济实质而不是法律形式, 并根据合同条款判断保险人是否承担了被保险人的保险风险。如果保险人能够判断一组相对同质的合同中的某项合同,使保险人承担了被保险人的保险风险,那么不 需要对该组相对同质合同中的其他合同进行分析判断,就可确定该组相对同质的所有合同均属于原保险合同。
确 定保险人是否承担了被保险人的保险风险,应当根据合同条款判断发生保险事故是否可能导致保险人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可能导致保险人承担赔 付保险金责任,保险人承担了被保险人的保险风险;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不可能导致保险人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保险人就没有承担被保险人的保险风险。其中,保险 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例如,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约定的年龄、期限仍生存;火灾、爆炸、暴雨、台风、洪水、雷击、泥 石流、雹灾、碰撞、自燃等可能造成财产损失的事故,均可在合同中约定作为保险事故。
三、原保险合同的分类
根 据保险人在原保险合同延长期内是否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应将原保险合同分为寿险原保险合同和非寿险原保险合同。如果保险人在原保险合同延长期内承担赔付保 险金责任,该原保险合同为寿险原保险合同;如果保险人在原保险合同延长期内不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该原保险合同为非寿险原保险合同。通常情况下,定期寿 险、终身寿险、两全保险、年金保险、长期健康保险等均属于寿险原保险合同;企业财产保险、家庭财产保险、工程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船舶保险、货物运输保险、农业保险、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等均属于非寿险原保险合同。
原 保险合同延长期,是指投保人自上一期保费到期日未交纳保费,保险人仍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期间。原保险合同是否存在延长期取决于保单是否存在现金价值。在 保单存在现金价值时,即使投保人后期未交保费,保险人仍可以保单现金价值自动垫缴保费,从而延长原保险合同有效期,直至保单现金价值用完为止。也就是说, 保单存在现金价值,原保险合同存在延长期,否则,原保险合同不存在延长期。原保险合同延长期不同于宽限期,宽限期是保险人给予投保人延期缴费的一种优惠,由合同加以约定,被保险人在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
保 单现金价值,是指原保险合同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投保人解除原保险合同时,由保险人向投保人退还的金额。对于寿险原保险合同而言,保险人通常采取均衡保 费的方法收取保费。将投保人需要交纳的全部保费在整个交费期内均摊,在被保险人年轻时,死亡率低,投保人交纳的保费比实际需要的多,多交的保费由保险人逐 年积累;在被保险人年老时,死亡率高,投保人当期交纳的保费不足以支付当期赔付款,不足的部分将正好由被保险人年轻时多交的保费予以弥补。这部分多交的保 费加上每年产生的利息滚存积累的金额,就是保单现金价值。
通常情况下,保险人在出现以下情况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投保人退还保单现金价值:(1)保险人根据规定解除保险合同,且投保人已经交足二年以上的保险费;(2)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3)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死亡,且投保人已经交足二年保险费;(4)投保人解除合同,且已经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
四、混合风险合同的分拆
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有可能使得保险人既承担保险风险,又承担其他风险。对于既含有保险风险又含有其他风险的合同,保险人应当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保 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能够区分,并且能够单独计量的,保险人可以将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进行分拆。通常情况下,在保险人根据合同条款就可以清楚 地区分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并且分拆处理后能够提供有关保险人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等更可靠、更相关的会计信息时,保险人应将二者进行分拆。保险人将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进行分拆的,保险风险部分应确定为原保险合同,其他风险部分不应确定为原保险合同。保险人不将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进行分拆的,应当将整个合同确定为原保险合同。
(例26—1)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的B投资保障型(3年期)合同约定,每份保险金额为10000元,每份保险金额对应的保险投资金为2000元,每份保险的年保费为12元。保费由保险人从投资收益中获得(年收益率预计为2.2%),投保人无需在交纳保险投资金外另行支付。
本例中,甲公司的B投资保障型合同既有保险风险部分又有投资风险部分。根据合同条款可以清楚地认定保险风险部分为年保费12元,其他风险部分为保险投资金额2000元。因此,甲公司可以将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进行分拆,将保险风险部分确定为原保险合同,将其他风险部分不确定为原保险合同。
本章着重讲解了与原保险合同有关的确认和计量,尤其是保险合同和原保险合同的界定、原保险合同的分类、原保险合同收入的处理、保险合同准备金的处理、赔付成本的处理等问题。
第二节 原保险合同收入的确认和计量
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才能予以确认。
一、原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原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是指原保险合同已经签订,保险人在原保险合同生效时开始承担约定的保险责任。保险人和投保人在签订原保险合同时,通常会约定一个保险责任起讫时间。例如,某非寿险原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起讫时间以保险单载明的时间为准,从保险责任起始日起,每12个月为一个保险年度。再如,某寿险原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自保险人同意承保并收到首期保费的次日零时开始,至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如果原保险合同签订日和生效日不是同一天,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日前收到的款项,不应确认为保费收入,而应确认为一笔负债。
二、与原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
与原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是指与原保险合同相关的保费收回的可能性大于不能收回的可能性。
保险人在确定保费能否收回时,应当结合以前和投保人交往的直接经验、投保人的信用和财务状况、其他方面取得的信息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如果投保人信用良好,能够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按期支付保费,通常表明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如果投保人破产、死亡,财务状况出现严重困难,或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投保人的生产或生存环境严重恶化,通常表明相 关的经济利益不是很可能流入。通常情况下,对于一次性收取保费的原保险合同,签订合同时通常会收到保费,即意味着相关的经济利益已经流入;对于分期收取保 费的原保险合同,签订合同时通常会收到第一期保费,其他各期保费尚未收到,因此,其他各期保费是否能够收回,需要保险人进行职业判断。
三、与原保险合同相关的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
保险人签发的原保险合同,保费金额通常已经确定,表明保费收入金额能够可靠计量。对于非寿险原保险合同和寿险原保险合同,保险人承担的保险风险性质不同,保费计量依据的假设不同,保费收入的计量方法也各不相同。
(一)非寿险原保险合同
非寿险原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一般较短,保费通常一次性收取。即使在分期收取保费的情况下,投保人也一般不能单方面取消合同,保险人在签订原保险合同时通常即可认为保费收回的可能性大于不能收回的可能性。因此,保险人应当根据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费总额确定保费收入金额。
(例26—2)20×7年1月1日,甲公司与王某签订一份家庭财产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1年,保费为1000元。合同规定,甲公司自2月1日零时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合同签订当日,甲公司收到王某缴纳的全部保费并存入银行。
甲公司的账务处理如下:
(1)1月l日收到保费1000元
借:银行存款 1000
贷:预收保费 10000
(2)2月l日确认原保费收入1000元
借:预收保费 1000
贷:保费收入 1000
(例26—3)20×7年1月1日,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一份工程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4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7年1月1日零时至20×8年12月31日24时;保费总额为4000元,分两年于每年年初等额收取。合同生效当日,甲公司收到第一期保费并存入银行。甲公司的账务处理如下:
(1)2007年1月1日收到保费2000元,确认原保费收入4000元
借:银行存款 2000
应收保费 2000
贷:保费收入 4000
(2)2008年1月1日收取保费2000元
借:银行存款 2000
贷:应收保费 2000
(二)寿险原保险合同
寿 险原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一般较长,保费通常分期收取,一次性趸交较少;投保人可以单方面取消合同,保费的收回存在不确定性。因此,对于分期收取保费的寿险 原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根据当期应收取的保费确定保费收入金额;对于一次性收取保费的寿险原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根据一次性应收取的保费确定保费收入金 额。
(例26—4)20×6年12月31日,乙公司与李某签订一份定期寿险合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7年1月l日零时至2×26年12月31日24时;保费总额为60000元,分5期于前5年每年1月1日等额收取。合同生效当日,乙公司收到李某缴纳的第一期保费12000元(60000÷5),乙公司的账务处理如下:
借:银行存款 12000
贷:保费收入 12000
以后各年收取保费的账务处理同上。
(例26—5)20×6年12月31日,乙公司与王某签订一份两全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费总额为80000元,保险期间为20×7年1月1日零时至2×17年12月31日24时。合同生效当日,乙公司收到丙公司缴纳的保费总额80000元。乙公司的账务处理如下:
借:银行存款 80000
贷:保费收入 80000
第三节 原保险合同准备金的确认和计量
原 保险合同准备金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和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其中,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适用于非寿险原保 险合同,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适用于寿险原保险合同。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又称为保险责任准备金。
一、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在保险人按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费总额确认保费收入的情况下,为了真实地反映保险人当期已赚取的保费收入,保险人就有必要在确认保费收入的当期期末,按照保险精算确定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金额,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作为保费收入的调整,并确认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负债。
未 到期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非寿险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通常情况下,对同一尚未终止的非寿险保险责任而言,保险人在资产负债表日按照保险精 算重新计算确定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金额应当小于上一资产负债表日已确认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余额。保险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按照保险精算重新计算确定的未 到期责任准备金金额与已确认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余额的差额,对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余额进行调整。
(例26—6)20×7年11月1日,甲公司确认丁公司投保的A财产保险合同保费收入48000元;11月31日,甲公司保险精算部门计算确定A财产保险合同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金额为44000元;12月31日,甲公司保险精算部门计算确定A财产保险合同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金额为40000元。甲公司的账务处理如下:
(1)11月1日确认原保费收入48000元
借:银行存款 48000
贷:保费收入 48000
(2)11月31日确认未到期责任准备金44000元
借: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44000
贷: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44000
(3)12月31日调减未到期责任准备金4000(44000-40000)元
借: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4000
贷: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4000
二、未决赔款准备金
保 险人与投保人签订原保险合同,向投保人收取保费,同时承担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向受益人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对于非寿险原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保险 人承担的向受益人赔付保险金的责任是一种潜在义务,不满足负债的确认条件,不应当确认为负债。保险事故一旦发生,保险人承担的向受益人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变 成一种现时义务,满足负债的确认条件,应当确认为负债。因此,保险人应当在非寿险保险事故发生的当期,按照保险精算确定的未决赔款准备金金额,提取未决赔 款准备金,并确认未决赔款准备金负债。
未 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发生尚未结案的赔案提取的准备金,包括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理赔费用准 备金。其中,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发生并已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尚未结案的赔案提取的准备金。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 备金的基础数据主要来源于理赔部门,应当反映理赔部门对于理赔模式、赔付支出变化、零赔案、大赔案等问题的经验和判断。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 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发生、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赔案提取的准备金。理赔费用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发生尚未结案的赔案可能发生的律 师费、诉讼费、损失检验费、相关理赔人员薪酬等理赔查勘费用提取的准备金。
根 据与具体赔案之间的关系,理赔费用准备金可分为直接理赔费用准备金和间接理赔费用准备金。保险人专门设置的理赔部门发生的理赔人员薪酬,通常应当根据与具 体赔案之间的关系,分别归属于直接理赔费用准备金和间接理赔费用准备。直接理赔费用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直接发生于具体赔案的律师费、诉讼费、损失检验费 等提取的理赔费用准备金。间接理赔费用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直接发生于具体赔案的理赔人员薪酬等理赔查勘费用提取的理赔费用准备金。在计算确定间接理赔 费用准备金金额时,保险精算部门通常采用比率分摊法进行评估。
(例26—7)20×7年5月31日,甲公司保险精算部门计算确定的某类财产保险合同未决赔款准备金金额为100000元,其中,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为60000元,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为20000元,理赔费用准备金为20000元。
甲公司的账务处理如下:
借:提取保险责任准备金 100000
贷:保险责任准备金 100000
三、寿险(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保 险人与投保人签订原保险合同,向投保人收取保费,同时承担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向受益人赔付保险金的责任,这种责任是保险人承担的现时义务。寿险原保险合同 保险事故的表现形式是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约定的年龄、期限,对于这类保险事故,保险人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导致经济利益流出的可能性超过50%。 虽然寿险原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具体发生的时间具有不确定性,保险事故发生时具体应当给付的金额具有不确定性,但是,根据保险精算的原理,保险人能够可靠地估 计承担的向受益人赔付保险金责任的大小和时间。因此,保险人承担的向受益人赔付保险金的责任满足负债的确认条件,应当确认为负债,即保险人应当在确认寿险 保费收入的当期,按照保险精算确定的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金额,提取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并确认为负债。
寿 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人寿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长期健康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通常情况 下,对于定期寿险、终身寿险、两全保险、年金保险等原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在确认保费收入的当期,根据保险精算部门确定的寿险责任准备金确认寿险责任准备 金负债;对于长期健康保险等原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在确认保费收入的当期,根据保险精算部门确定的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确认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负债。
(例26—8)20×7年12月31日,乙公司保险精算部门计算确定的某团体终身寿险合同寿险责任准备金金额为120000元。乙公司的账务处理如下:
借:提取保险责任准备金 120000
贷:保险责任准备金 120000
四、保险责任准备金充足性测试
保 险人在非寿险保险事故发生的当期,已经根据保险精算部门确定的未决赔款准备金金额确认了保险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在确认寿险保费收入的当期,已 经根据保险精算部门确定的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金额确认了保险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但是,随着理赔案件 调查的深入(如未决赔款准备金)和时间的推移(如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原定保险精算假设可能发生变化,导致已确认的保险责任准备金金 额与保险人应承担的赔付保险金责任不一致。此时,如果不对已确认的保险责任准备金金额进行调整,就不能真实地反映保险人承担的赔付保险金责任。
基 于会计信息质量特征中的谨慎性,并考虑成本效益原则,保险人应当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以掌握的有关资料为依据,选择恰当的方法对保险责任准备金进行充足性 测试。如果保险人按照保险精算重新计算确定的相关保险责任准备金金额超过充足性测试日已确认的相关保险责任准备金余额,应当按照其差额补提相关保险责任准 备金;如果保险人按照保险精算重新计算确定的相关保险责任准备金金额小于充足性测试日已确认的相关保险责任准备金余额的,不调整相关保险责任准备金。
(例26—9)20×7年12月31日,甲公司保险精算部门计算确定的某财产保险合同未决赔款准备金金额为160000元,前期已确认的相关未决赔款准备金金额为110000元。甲公司的账务处理如下:
甲公司补提未决赔款准备金50000元(160000—110000)
借:提取保险责任准备金 50000
贷:保险责任准备金 50000
五、原保险合同提前解除
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原保险合同,投保人由于各种原因可能提前解除。投保人要求提前解除原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原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确定应退还投保人的金额,其表现形式是退保费。原保险合同提前解除时,保险人应当分别不同的原保险合同进行处理。
(一)非寿险原保险合同
对 于非寿险原保险合同,投保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后要求提前解除原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的应当退 还投保人的保险费即为退保费。投保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要求提前解除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这种情况 下退还的保险费不是退保费,而是预收保费的退还。同时,保险人在确认非寿险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的当期,通过确认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作为保费收入的调整。在非寿险原保险合同提前解除时,尚未赚取的保费收入已经不可能再赚取。因此,保险人应当在非寿险原保险合同提前解除时,转销相关的尚未赚取的保费收入,即转销相关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余额。
对于非寿险原保险合同确认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其确认的前提条件是发生非寿险保险事故。在发生非寿险保险事故的情况下,理性的投保人是不可能要求解除合同的,因此,一般也就不存在转销相关的未决赔款准备金余额。
(例26—10)20×7年10月8日,甲公司收到丙公司通知,要求提前解除投保的企业财产保险合同。甲公司按约定计算应退还丙公司保费6000元,并于当日以银行存款转账支付。假定甲公司已为该企业财产保险合同确认未到期责任准备金5000元。
甲公司的账务处理如下:
借:保费收入 6000
贷:银行存款 6000
借: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5000
贷: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5000
(二)寿险原保险合同
对 于寿险原保险合同,投保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后提前解除原保险合同的,如果在犹豫期内,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退还的保险费作为退保费,应直接 冲减保费收入。如果过了犹豫期,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即为退保费,应计入退保金。同时,保险人在确 认寿险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的当期,已经将未来应承担的赔付保险金责任确认为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在寿险原保险合同提前解除时,保险人原 确认的未来应承担的赔付保险金责任已经不复存在,应当同时转销相关准备金余额。因此,保险人应当在寿险原保险合同提前解除时,转销已确认的相关寿险责任准 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第四节 原保险合同成本的确认和计量
原保险合同成本,是指原保险合同发生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的、与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出。原保险合同成本主要包括发生的手续费或佣金支出、赔付成本,以及提取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等。
一、保单取得成本
保单取得成本,是指保险人在取得原保险合同过程中发生的支出,包括发生的手续费或佣金支出、保单签订费、医药费、检查费等。其中,保险人在取得原保险合同过程中发生的手续费或佣金支出,是保单取得成本的主要内容。
现行保单取得成本的会计处理方法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将保单取得成本资本化,在保险期间内采用一定的方法进行摊销,计入当期损益,如美国的做法;另一种是将保单取得成本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在关于保险合同项目第二阶段初步结论中倾向于采用这种方法。原保险合同准则规定,保单取得成本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二、赔付成本
赔付成本包括保险人支付的赔款、给付,以及在理赔过程中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损失检验费、相关理赔人员薪酬等理赔费用。
(一)确定支付赔付款项
1.非寿险原保险合同
对于非寿险原保险合同,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当期,已经根据保险精算部门计算确定的未决赔款准备金金额,确认了保险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负债,同时确认提取保险责任准备金,计入当期损益。保险人在确定了实际应支付赔偿款项金额的当期,首先应当将确定支付的赔偿款项金额计入当期赔付支出;其次,应当按照确定支付的赔偿款项金额,冲减相应的保险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余额。
保 险人将实际应支付的赔偿款确认为赔付支出单独核算,而不是直接冲减未决赔款准备金余额,主要是为了满足赔付率监管的需要,并与未决赔款准备金精算实务相衔 接。在实务中,保险精算部门是根据有效保单定期计算未决赔款准备金余额,已决保单没有包括在有效保单内。在资产负债表日,会计部门根据保险精算结果按差额 确认未决赔款准备金时,已经自动将已决保单相关的未决赔款准备金转销。
(例26—11)20×7年4月12日,甲公司确定应赔偿张某投保的家庭财产保险款80000元,款项尚未支付。20×7年4月30日,甲公司为该保险事故确认的未决赔款准备金金额为85000元。甲公司的账务处理如下:
借:赔付支出 80000
贷:应付赔付款 80000
借:保险责任准备金 85000
贷:提取保险责任准备金 85000
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较短的时间内(通常为保险事故发生当月)即能够结案定损的,保险人不需要先确认未决赔款准备金,再予以转销,而可以直接将确定支付的赔付款项金额计入当期损益。
(例26—12)20×7年5月15日,甲公司某被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5月20日,甲公司确定应赔偿该保险受益人保险款120000元;并于当日支付。甲公司的账务处理如下:
借:赔付支出 120000
贷:银行存款 120000
2.寿险原保险合同
对于寿险原保险合同,保险人在确认保费收入当期,已经根据保险精算部门计算确定的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金额,确认了保险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负债,同时确认提取保险责任准备金,计入当期损益。保险人在确定了实际支付给付款项金额的当期,首先应当将确定支付的给付款项金额,计入当期赔付支出;其次,应当按照确定支付的给付款项金额,冲减相应的保险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余额。
(例26—13)20×7年6月30日,乙公司确定应给付李某投保的团体终身寿险款项600000元,款项尚未支付。乙公司的账务处理如下:
借:赔付支出 600000
贷:应付赔付款 600000
借:保险责任准备金 600000
贷:提取保险责任准备金 600000
(二)发生理赔费用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为了确定应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金额,需要经过一系列的调查核实过程,如现场查勘、审查有关单证、审核责任、核定赔偿范围等。在这一过程中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损失检验费、相关理赔人员薪酬等,即为理赔费用。
保险人发生的理赔费用,应当在实际发生的当期计入赔付支出,同时冲减相应的保险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余额。理赔费用准备金中包括的相关理赔人员薪酬,应当在实际分配的当期计入赔付支出,同时冲减相应的保险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余额。
(例26—14)20×7年5月31日,乙公司分配相关理赔人员薪酬43000元,其中与寿险责任准备金有关的金额为23000元,与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有关的金额为20000元。乙公司的账务处理如下:
借:赔付支出 43000
贷:应付职工薪酬 43000
借:保险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 23000
——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20000
贷:提取保险责任准备金 43000
三、损余物资
损余物资,是指保险人对非寿险保险事故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后取得的原保险标的受损后的财产。
通常情况下,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时,一般将取得的有关财产折价给受益人,该财产不属于保险人的损余物资,不应当纳入保险人的资产负债表内反映,应当将其从应支付的赔偿款项中扣除,按扣除后的金额支付给受益人。
如 果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时,没有将取得的原保险标的受损后的有关财产折价给受益人,则该资产属于保险人的损余物资,在满足确认条件时应纳入保险人的资 产负债表内反映。保险人取得的损余物资是对其发生赔付支出的补偿,因此,在确认损余物资时,应当按照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计算确定的金额确认为资产, 同时冲减赔付支出。同类或类似资产,通常是指与损余物资的性质相同、功能相近的资产。保险人处置损余物资时,收到的金额与相关损余物资帐面价值的差额,应当调整当期赔付支出。
(例26—15)张某投保的小轿车发生被盗保险事故,甲公司已结案并支付保险金。20×7年4月12日,甲公司通过公安部门找回了该被盗小轿车,参照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确定的入账价值为80000元。甲公司的账务处理如下:
借:损余物资 80000
贷:赔付支出 80000
四、代位追偿款
代位追偿款,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后,依法从被保险人取得代位追偿权向第三者责任人索赔而应取得的赔款。
保险人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后应取得的代位追偿款,只有在同时满足准则规定的条件时才能予以确认。对于不满足确认条件的代位追偿款,保险人不应当确认。在判断代位追偿款能否收回时,保险人应当根据以往的经验、第三者债务人的财务状况和现金流量等相关信息进行合理估计。如果判断代位追偿款收回的可能性大于不能收回的可能性,就应当认为代位追偿款能够收回。如果判断代位追偿款收回的可能性小于不能收回的可能性,就不应当确认应收代位追偿款,但应当提供确凿的证据。
保险人确认的应收代位追偿款,其实质是对保险人发生的赔付支出的补偿,在确认时应当冲减赔付支出。收到应收代位追偿款时,保险人应当按照收到的金额与相关应收代位追偿款账面价值的差额,调整当期赔付支出。
(例26—16)20×7年5月15日,李某投保的小轿车发生碰撞保险事故,甲公司赔偿保险金责任后,取得向责任方代位追偿的权利,估计能够收回的代位追偿款为30000元。6月23日,甲公司从责任方收到代位追偿款29000元,款项已存入银行。甲公司的账务处理如下:
(1)5月15日确认应收代位追偿款30000元
借:应收代位追偿款 30000
贷:赔付支出 30000
(2)6月23日收到应收代位追偿款29000元,
借:银行存款 29000
赔付支出 1000
贷:应收代位追偿款 30000
第五节 新旧比较与衔接
一、新旧比较
原保险合同准则是在对2001年发布的《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等会计制度相关内容(以下简称原制度)进行修订的基础上完成的,新准则与原制度相比,主要变化如下:
(一)明确定义了保险合同并将其分类为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
原制度将保险业务按险种分类为财产保险公司业务、人寿保险保险公司业务和再保险公司业务。分别规定相应的会计处理方法,没有从保险合同角度对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进行定义并规定相应的会计处理方法。
新 准则从保险合同出发规范保险业务会计处理,从而扩展了思路,把握了本质。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的主营业务,但有时也不能局限于保险公司,如担保公司签发的合 同,如果符合保险合同的定义,也应作为保险合同进行处理。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并承担源于被保险人保险风险的协议。保险合 同分为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原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向投保人收取保费,对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 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是指一个保险人(再保险分出人)分出一定的保费给另一个保 险人(再保险接受人),再保险接受人对再保险分出人由原保险合同所引起的赔付成本及其他相关费用进行补偿的保险合同。
(二)规定了于既有保险风险又有其他风险的合同分拆核算的条件
原制度没有要求分拆核算既有保险风险又有其他风险的合同。在实务中,保险人签发的既有保险风险又有其他风险的合同,均作为保险合同进行处理。
新 准则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使保险人既承担保险风险又承担其他风险的,应当分别情况进行处理:)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能够区分,并且能够 单独计量的,可以将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进行分拆。保险风险部分,确定为原保险合同;其他风险部分,不确定为原保险合同。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 分不能够区分,或者虽能够区分但不能够单独计量的,应当将整个合同确定为原保险合同。
(三)重新界定了原保险合同的类别
原制度规定财产保险合同准备金包括未决赔款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长期责任准备金,人身保险合同准备金包括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新准则规定非寿险原保险合同准备金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原保险合同准备金包括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四)规定了对保险责任准备金进行充足性测试
原制度没有要求对保险责任准备金进行充足性测试,新准则要求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对保险责任准备金进行充足性测试,如果准备金计提不足,应当补提相关准备金。
(五)改变了代位追偿款的处理
原制度要求在收到代位追偿款时确认追偿款收入,新准则规定了追偿款的确认条件,并冲减赔付支出。
二、新旧衔接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8号——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在原保险合同的确认与计量上,因新旧准则之间的差异而对有关财务报表项目的影响金额,在首次执行日,均不再追溯调整。
在首次执行日,按照原制度计算的原保险合同准备金余额与按照新准则计算的余额之间的差额,计入首次执行日的当期损益,不调整期初留存收益;代位追偿款满足确认条件的,应确认应收代位追偿款,并冲减当期赔付支出,不调整期初留存收益。
在首次执行日后,企业新签发的原保险合同,应当按照新准则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