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11-16 17:38
付往国外无法按实征收的费用如何计缴所得税 某外资公司准备邀请外国企业为本公司进行装修设计,提前支付一笔设计费5万元(劳务发生在境内)。因这笔设计费无法按实征收,请问应如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外国企业(即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设计收入,在无法按实征收的情况下,应区分该外国企业与境内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价款是含税价款还是不含税价款两种情况处理。第一种情况,如果合同价款是含税价款,则应缴纳企业所得税为合同价款乘以核定利润率,再乘以25%的税率。比如说,合同约定含税价款为5万元,核定利润率定为15%,则应纳企业所得税=50000×15%×25%=1875(元)。
第二种情况,如果合同价款是不含税价款,则所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分两步计算,第一步先将不含税价款换算为含税价款,即含税价款=不含税价款÷(1-核定利润率×25%-营业税税率-其他税费征收率)。第二步计算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即应纳企业所得税=含税价款×核定利润率×25%。如上例,假定营业税率为5%且不需缴纳其他税费,则应纳企业所得税=50000÷(1-15%×25%-5%)×15%×25%=2054.79(元)。
投资公司的投资收益能否视为主营业务收入,并以此作为确定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的基数?
答:根据2008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填报说明》对附表一第3行“主营业务收入”的填报说明,根据不同行业的业务性质分别填报纳税人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核算的主营业务收入。对主要从事对外投资的纳税人,总局正在研究,拟同意其投资所得可视同企业的主营业务收入,并以此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的基数。
企业为世博会捐款如何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发生为汶川地震灾后重建、举办北京奥运会和上海世博会等特定事项的捐赠,按照《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0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29届奥运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0年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0号)等相关规定,可以据实全额扣除。企业发生的其他捐赠,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计算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房地产企业在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时应确认收入实现,在填列纳税申报表时,将预售收入作为“其他视同销售收入”填列“收入明细表”中,并将其与企业利润表中的“营业收入”合并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基数。如果该部分的视同销售收入,在以后正式办理产权证明实现会计上的收入时,其将在利润表中的“营业收入”中再次体现,仍是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计算基数。请问,这样会不会使同样一笔收入在分别按税法规定计入“视同销售收入”和按会计要求计入“营业收入”时,造成重复作为计算扣除上述费用的基数的结果?
答:1.根据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六条规定,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因此,企业在预售期间可按预售收入计算广告费和业务招待费,而企业取得销售收入前所发生的招待费、广告费应进行累计,在企业取得销售收入年度起,再按照税法规定计算招待费、广告费的扣除比例。
2.企业在预售阶段取得预售收入,如果年度终了开发产品未完工,在填报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其预售收入不填入年度申报表附表一的收入明细项目,而是将预计毛利额计入年度申报表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五十二行(五、房地产企业预售收入计算的预计利润:调增金额栏),预计毛利额=预售收入×计税毛利率。如果年度终了前有部分项目已完工并结转销售,其结转的销售收入应计入申报表附表一的收入明细项目,同时应计算结转的实际毛利额。对结转销售收入的预售收入原已作过纳税调整增加的预计毛利额,应计入年度申报表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五十二行(五、房地产企业预售收入计算的预计利润:调减金额栏)。
3.无论会计上如何处理,企业在计算上述两项费用扣除时均以企业取得的实际收入计算,因此不会发生重复计算的情况。
外资生产型企业从2008年度开始享受“两免三减半”的过渡期优惠,如果该企业经营期不足10年,是否需要补缴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国税发〔2008〕23号)第三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2008年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发生变化,导致其不符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条件的,仍应依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
企业员工把私人汽车无偿提供给企业使用,汽油费和保险费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使用私人汽车,应签订租赁合同,所发生费用为租赁费支出,否则应为职工福利费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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