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9-15 14:10
某公司贷款利息半年付一次,由于与银行打官司,预提的利息因故暂未付出(不是只提不用,而是预提暂不能用),因此预提费用年末贷方产生了余额(贷款利息)。
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前扣除应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即纳税人应在费用发生时,而不是实际支付时确认扣除;而根据“税务总局(84)财税外字第10号”规定:预提费用年终有余额,应并入当年损益计算交纳所得税。
认为税法内部规定之间有冲突。
问:预提费用年终有余额是否应并入损益交纳所得税?因为打官司暂未付出是否应缴企业所得税?
答:有关预提费用年末贷方有余额(货款利息)支出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营企业预提费用或准备金在计算缴纳所得税时应如何列支问题的通知》(财税外字(84)第1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费用审核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6]201号)的规定,纳税人的税前扣除费用执行“据实扣除”原则,即纳税人当期预提的借款利息费用年终有余额的应并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计缴企业所得税。税法的财税外字(84)第10号和国税发[2000]84号没有冲突。因为在国税发[2000]84号第四条中明确规定,权责发生制是“除税收法规另有规定者外,税前扣除的确认一般应遵循”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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