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8-31 09:04
【问题】
我单位收到房地产公司给付的拆除补偿款,一部分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收入,一部分为厂房、机器设备、职工安置、停工损失等补偿费。因为我公司厂房已经被房地产公司拆除,其所有权已经灭失,是否还需缴纳营业税?对于机器设备拆除补偿收入,我单位并未进行机器设备转让,只是机器设备拆除过程中发生了一部分损失,这部分补偿款该如何处理?另外职工安置及停工损失是否涉及营业税?
【解答】
1、关于取得拆除补偿征税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用土地过程中征地单位支付给土地承包人员的补偿费如何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7]87号)第一条规定,对土地承包人取得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青苗等土地附着物的补偿费收入,应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的“销售不动产——其他土地附着物”税目征收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二)规定,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依据上述规定,企业取得的拆迁补偿费中对于“建筑物”的补偿应按“销售不动产”缴纳营业税;对于机器设备补偿应按销售自己使用过固定资产4%征收率减半缴纳增值税;而对于停产停业补偿、员工失业补偿等不属于营业税、增值税征收范围,不缴纳营业税和增值税。
但是对于上述各类补偿款的具体款项应在拆迁协议中予以明确,且被拆迁单位在财务处理上应分别核算,否则应并入建筑物补偿款,一并缴纳营业税。
2、关于拆除补偿损失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五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可分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下列资产损失,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
(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
(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五)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六)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
上述以外的资产损失,属于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凡无法准确辨别是否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拆除补偿净损失凡不属于上述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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