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8-11 09:39
为了给外地客户发货,某汽车配件加工企业与个体运输司机黄某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由黄某负责企业货物的长途运输,企业负责提供车辆用油,并按照里程数给予一定标准补贴。2009年,企业共为黄某货运车辆外购柴油411.76万元,并取得进项抵扣凭证抵扣进项税70万元。近期,当地国税机关对企业纳税评估时指出,企业外购柴油取得的进项税不能抵扣,应作进项税转出。这让企业十分不解,租车发货是经营性租赁行为,为什么油费支出不能抵扣进项税?
根据《企业会计制度》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核算,而不应当仅仅按照它们的法律形式作为会计核算的依据。上述汽车配件加工企业与黄某签订的合同,就实质而言,并非是车辆租赁合同,而是车辆运输合同。
经营性租赁行为必须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出租方让渡使用权给承租方;二是承租方按规定支付出租方相应的租金。就此例来看,如果企业取得了车辆使用权,并能够聘请司机充分行使该车辆的使用权,并单独支付给出租方租赁费,那么就形成了经营性租赁。显然,黄某始终没有将车辆的使用权让渡给企业,因而就不具备经营性租赁的条件,企业外购的柴油不能抵扣进项税。
那么,此例中的涉税问题又该如何处理呢?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购进或者销售货物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支付运输费用的,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因此,应该由黄某按照企业外购柴油费用和补贴确定运输费用,并向汽车配件加工企业开具运输费用结算单据,该企业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金额,以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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