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7-30 16:03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对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设立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法第四条规定的对于非居民企业从中国境内取得的这部分所得的法定税率为20%,同时《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还给予非居民企业这部分所得10%的优惠税率。
非居民企业如果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而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获得的股息就属于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所得项目,根据上述政策规定,中国税务机关应按照10%的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但是,对于股息性所得,我国和其他国家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以及我国和香港、澳门间的税收安排中对于缔约国一方的居民从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取得的股息性所得采取的是一种限制性税率,这就造成了协定对于股息性所得规定的税率和我国税法规定的税率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对于这一问题如何处理,国家税务总局专门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协定股息税率一览表的通知》(国税函[2008]112号),详细列明了我国和其他国家或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对于股息性所得的税率。
一般说来,在执行国际税收协定和国内税法时,应遵循这样几条原则:当协定规定的税率低于国内税法的税率的,执行协定税率;当协定规定的税率高于国内税法的税率时,可以按国内法律规定的税率执行。对于我国和其他国家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对于股息性所得的税率,国税函112号文在附件中进行了详细列举。
1.我国和挪威、新西兰、巴西、巴布亚新几内亚、泰国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中对于股息性所得的限制税率为15%,高于我国国内税法的10%.因此,当这些国家的居民从中国境内居民公司取得股息所得时,我国税务机关在征税时可以采用国内税法的10%的税率,而不必采用税收协定的15%的税率。
2.税收协定对于享受协定限制性低税率时的前提条件是存在差异的,这里主要有两种情况:
(1)在所有的情况下,股息性所得都按一个限制性税率征税。比如,我国和科威特、蒙古、毛里求斯、斯洛文尼亚、牙买加、南斯拉夫、苏丹、老挝、南非、克罗地亚、马其顿、塞舌尔、巴巴多斯、阿曼、巴林、沙特及中国香港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或税收安排中,对于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居民从中国境内居民公司取得的股息性所得,我国征税的税率都是5%.
(2)如果要享受限制性税率,则收益所有人必须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的比例。比如,根据我国和委内瑞拉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中规定,要享受5%的优惠税率,委内瑞拉公司至少要持有中国境内居民公司的股份为10%,而这个比例在中新(新加坡)税收协定中为25%.所以企业在申请享受税收协定的限制税率时,不仅要注意居民身份的判定,还要注意在有些协定中对于享受限定税率还有持股比例的限制。
按上述规定,非居民企业在选择从中国境内取得的股息收入时就存在一个税收选择问题,比如,一家台资企业原来从中国境内取得的股息收入要按10%税率征税,但如果这家企业把取得股息的投资方换成在中国香港成立的一个公司,就可以享受5%的优惠税率。于是112号文件第三条特别提到“各地税务机关应严格审批协定待遇申请,防范协定适用不当”,即防止某些纳税人滥用税收协定享受优惠待遇。
比如,如果一家美国公司直接在中国境内投资成立一家外商投资企业,根据中美的双边税收协定,对于该外商投资企业向美国居民公司支付的股息性所得,中国税务机关要征收10%的预提所得税。但是,根据中国和格鲁吉亚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对于格鲁吉亚的居民公司持有中国居民公司的股份在50%以上且投资额在200万欧元的情况下,我国税务机关对于中国这家外商投资企业支付给格鲁吉亚公司的股息性所得征税的税率为0%.假设,美国和格鲁吉亚的双边税收协定对于格鲁吉亚公司支付给美国公司的股息性所得也是不征税的话,那这家美国公司就可以通过先在格鲁吉亚投资设立一家全资子公司,然后通过该格鲁吉亚公司再向中国境内投资。这样,中国这家公司向格鲁吉亚公司支付股息时中国政府不征税,而格鲁吉亚公司向美国母公司支付股息时,格鲁吉亚政府也不征税。如此,美国公司通过这样一个安排就可以逃避10%的股息性所得的预提所得税,即通过设立“导管公司”来“择协避税”。对于这一问题,解决的关键在于给“收益所有人”一个明确的定义,对于“收益所有人”,目前在经合发以及联合国税收协定范本中并没有给出定义,一般是各国的国内税法进行定义的,比如美国的国内收入法对于“收益所有人”就有相关的定义。但目前在我国和其他国家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范本中还没有“收益所有人”的明确定义,于是就需要各地税务机关严格审批协定待遇申请,防范协定适用不当。可以预计,对于股息性所得的“择协避税”问题,我国税务机关会对“收益所有人”给出一个明确的解释,这一点跨国公司在进行“择协避税”安排时需要特别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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