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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财税[2008]7号: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期间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

2010-07-30 15:11

  2008年7月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期间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7号以下简称《通知》)对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有关征免个人所得税政策口径问题做了一步明确。

  一、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的范围

  《通知》第一条指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第二条第(七)项中所称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是指:

  (一)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

  (二)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

  符合本《通知》规定的“高级专家”是指获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人员,主要包括: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学者。

  二、免征个人所得税政策口径标准

  《通知》第二条规定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其免征个人所得税政策口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对高级专家从其劳动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取得的,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向职工统一发放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视同离休、退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除上述第(一)项所述收入以外各种名目的津补贴收入等,以及高级专家从其劳动人事关系所在单位之外的其他地方取得的培训费、讲课费、顾问费、稿酬等各种收入,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也就是说本《通知》界定了的免征个人所得税政策口径标准,其中免征个税的主要是指高级专家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从其劳动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可以视同离休、退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但除此之外的其他各种收入,不属于免征个税范围,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高级专家从两处以上取得应税工资、薪金应缴纳个税

  《通知》第三条规定:

  高级专家从两处以上取得应税工资、薪金所得以及具有税法规定应当自行纳税申报的其他情形的,应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也就是说高级专家从两处以上取得应税工资、薪金所得的,可选择并固定在其中一地税务机关进行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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