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7-30 10:06
2008年9月1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文件,对2008年企业所得税法下的关联方企业间借款利息的扣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最近,四川吉祥集团公司的财务总监张某打电话询问笔者,该集团下属的房地产公司2005年1月向下属的物业管理公司一笔3年期借款2000万元,年利率为10%,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8%,2008年借款利息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财会[2006]3号)第四条:“ 企业发生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归属于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购建或者生产的,应当予以资本化,计入相关资产成本;其他借款费用,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是指需要经过相当长时间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才能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的固定资产、投资性房地产和存货等资产。“全部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其物业管理公司享受西部大开发的税收优惠,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5%,房地产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房地产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考虑到关联方借款的特殊性,此笔借款不完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张总监询问关联方借款利息如何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另外关联方借款还涉及哪些税种,如何计算。
笔者查阅相关的文件,对关联企业借款的利息涉税情况分析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
企业间借款利息,其计算因素主要是借款利率和借款金额。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利息,税法对其利率和借款金额均有限制。
(一)、在借款利率方面: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规定可知:
房地产企业支付的利息只能按8%计算部分允许扣除,超过部分将不能在税前扣除。
(二)、在借款金额方面: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63号)第四十六条:“ 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一百一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以及《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第一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和第二条:“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规定可知:
1、关联方企业全部借款金额相应的利息可税前扣除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
(2)、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
因为借入方房地产公司的实际税负25%高于关联方物业管理公司的15%,不符合上述第2条规定,另外该笔借款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故房地产公司全部借款金额相应的利息不能税前扣除。
2、该房地产公司不满足上述全部借款金额相应的利息可税前扣除规定的,房地产企业允许税前扣除的借款金额为注册资本(此处假设注册资本等于权益性投资)的2倍,即为1000万元,相应的税法上允许扣除的借款利息为80万元(=1000×8%)。
(三)对于收取利息的物业管理公司而言,根据《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第四条、“企业自关联方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规定须全额并入2008年应纳税所得额中纳税。
二、营业税
收取利息营业税:根据《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 》〔国税函发[1995]156号〕第十条:“问:非金融机构将资金提供给对方,并收取资金占用费,如企业与企业之间借用周转金而收取资金占用费,行政机关或企业主管部门将资金提供给所属单位或企业而收取资金占用费,农村合作基金将资金提供给农民而收取资金占用费等,应如何征收营业税?答:《营业税税目注释》规定,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而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规定可知:
上述物业管理公司收取的利息费用需缴纳营业税及附加为11万元[(200×5%×(1+10%)]。
三、印花税
借款合同营业税: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规定:借款合同的主体是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和借款人,不包括非金融组织之间相互借款。故此类借款合同不征印花税。
四、土地增值税
房地产公司支付借款利息涉及土地增值税税前扣除问题: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七条:“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具体为: 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百分之五以内计算扣除。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百分之十以内计算扣除。”,房地产公司支付的利息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只能按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百分之十以内计算扣除,而不能按据实扣除。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是包括计入开发成本中的利息支出。产生这个问题的原因是:当时由于行业会计制度刚刚建立,立法者对会计制度理解不深刻,因此实施细则实际上是认为所有的利息支出都计入财务费用了,而没有考虑过计入开发成本的那一部分。
根据《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国税函发[1995]110号)第五条第三款:“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指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根据新会计制度规定,与房地产开发有关的费用直接计入当年损益,不按房地产项目进行归集或分摊。为了便于计算操作,《细则》规定,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及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的5%以内予以扣除。凡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利息不单独扣除,三项费用的扣除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及房地产开发成本的10%以内计算扣除。”
又据《土地增值税见证业务规则》(国税发[2007]132号文件)第三十五条第八款规定:“在计算加计扣除项目基数时,审核是否剔除了已计入开发成本的借款费用。在计算加计扣除项目基数时,要审核是否剔除了已计入开发成本的借款费用。”规定可知:计入开发成本的借款费用需要剔除单独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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