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理税-税务处理>在线咨询>详情页

国税函[2002]771号文是否普遍适用?

2010-07-27 14:33

问:我公司是兰州市的一家公司,经与兰州市A公司股东协商,我公司取得了A公司100%的股权。在股权变更登记的同时我公司变更了A公司的名称。在对相应土地、房屋权属人名称变更登记过程中,需要当地地税部门出具不征税的证明,但当地地税部门认为土地、房屋权属人名称发生变更应当缴纳契税。我们向当地地税部门提出土地、房屋权属并没有因为股权转让及名称变更发生转移,不应当征收契税,并提供了国税函[2002]771号批复,该批复内容与我公司的情况完全相同,我公司认为地税部门应该适用该批复,为我们出具不征收契税的证明。但地税部门认为该批复是向宁波市财政局所发,兰州地税部门不能直接适用,需要我们层层打报告审批。请问:1、国税函[2002]771号批复到底对除宁波外的其他税务部门有没有效力?2、对与国税函[2002]771号批复完全相同的问题,是否可以直接适用?3、这种情况是否需要我公司打报告层层审批?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变动导致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更名不征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2]771号)文,是国家税务总局对宁波市财政局《 关于哈工大首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股权结构变动变更名称应否缴纳契税问题的请示》进行的批复,该批复仅是对宁波市财政局作出并且没有抄送其他单位,因此该批复仅对其主送单位和批复中提及的个别问题具有约束力。因此,虽然您的问题与国税函[2002]771号批复完全相同但不能直接适用该批复,当地税务机关的答复是正确的。 

继续阅读与本文标签相同的文章

免责声明:本文章和图片均来至于网络和网络上传,如有侵权请及时联系cs@jdy.com给与删除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