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降低抵债房产作价 减轻双方税收负担

2010-07-02 11:09

税法所指债务重组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发生的涉及债务条件修改的所有事项。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方式:以低于债务计税成本的现金清偿债务;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债务转换为资本,包括国有企业债转股;修改其他债务条件,如延长债务偿还期限、延长债务偿还期限并加收利息、延长债务偿还期限并减少债务本金或债务利息等。在债务重组过程中,有些债务人常常以房产作为抵偿债务的方式。在抵债时因大多数房产的抵债价格经常是采用评估价格,而我国目前的评估市场较为混乱,评估随意性较大,人为影响因素很多,致使资产的评估价格往往与房产的真实价值相差甚远。这样在债务重组过程中,就会加重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税收负担,对双方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在债务重组时进行适当的税收筹划就显得很有必要。

  当债务人以房产抵偿债务时,为了达到降低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税负的目的,在债务重组时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税收筹划:首先,债权人豁免债务人所欠的部分债务,然后,双方可在重组协议中约定以房产的协议价(市场价,账面净值)为计价基础,再以此价格抵偿所剩余的债务。经过这样有效的税收筹划就可达到预定目标。

  例如:甲公司为一家金融公司,乙公司为一家外贸公司。乙公司欠甲公司贷款本息合计为1100万元,其中本金1000万元,利息为100万元。因市场因素的影响以及乙公司自身的经营管理不善,乙公司难以偿还甲公司的借款本息。甲公司与乙公司协商,决定进行债务重组。甲公司同意乙公司以一座位于繁华市区的房产用来抵偿其所欠全部贷款本息,该房产原购置成本为600万元,已提折旧100万元,不考虑残值。房产的市场价约为1000万元,乙公司请评估公司对该房产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1100万元。税务机关核定其扣除项目金额为675万元(含交易所涉的各种税费)。甲公司准备取得该房产后用作自己公司办公。假设该地区契税税率为3%,营业税税率5%,城建税税率为7%,教育费附加征收率为3%,甲乙公司的所得税税率均为33%。甲乙两公司以下列两种不同的房产作价方式进行债务重组。

  方案一:重组协议约定乙公司以房产的评估价1100万元抵偿甲公司的全部贷款本息。在这种情况下,两公司的税负分别为以下结果。

  甲公司:应缴营业税为100×5%=5(万元);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5×(7+3%)=0.5(万元);应缴契税为1100×3%=33(万元);应缴印花税为1100×5酃=0.55(万元);应缴所得税为(10050.5330.55)×33%=20.11(万元);甲公司在债务重组过程中的总税负为5+0.5+33+0.55+20.1159.16(万元);此外,每年尚需缴纳的房产税为1100×(130%)×1.2%=9.24(万元)。

  乙公司:应缴营业税(1100600)×5%=25(万元);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25×(7+3%)=2.5(万元);应缴印花税1100×5酃=0.55(万元)。

  另外,根据土地增值税税法的规定,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土地增值税税率为30%;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未超过100%的部分,土地增值税税率为40%。因该房产为旧房,增值额需以税务机关核定的扣除项目金额675万元为基础计算,增值额为1100675425万元,增值额与扣除项目金额之比为425÷675×100%=62.96%,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因此,我们可以按速算扣除法计算其应缴土地增值税为:(1100675)×40%-675×5%=136.25(万元)。

  应缴所得税为[1100-(600100)-252.50.55136.25]×33%=143.78(万元)。

  乙公司在债务重组过程中总税负为25+2.5+0.55+136.25+143.78308.08(万元)。

  方案二:甲公司与乙公司协商,首先,甲公司豁免乙公司积欠的利息100万元,然后,双方在重组协议约定以市场价为基础,对乙公司房产作价1000万元抵偿所欠贷款本金。

  2003123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号《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债务重组业务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让步,包括以低于债务计税成本的现金、非现金资产偿还债务等,债务人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计税成本与支付的现金金额或者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包括与转让非现金资产相关的税费)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计入企业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债权人应当将重组债权的计税成本与收到的现金或者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的债务重组损失,冲减应纳税所得。”第七条规定:“以修改其他债务条件进行债务重组的,债务人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计税成本减记至将来应付金额,减记的金额确认为当期的债务重组所得;债权人应当将债权的计税成本减记至将来的应收金额,减记的金额确认为当期的债务重组损失。”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甲乙公司的税负分别为:

    
甲公司:应缴契税1000×3%=30(万元);应缴印花税为0.5(万元);应缴所得税为(-100300.5)×33%=-43.06(万元);甲公司在债务重组过程中总税负为30+0.543.06-12.56(万元);甲公司每年应缴房产税为1000×(130%)×1.2%=8.4(万元)。

  乙公司:应缴营业税(1000500)×5%=25(万元);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25×(7+3%)=2.5(万元);应缴印花税0.5(万元);因该房产增值额与税务机关核定的扣除项目金额之比为(1000675)÷67548.15%,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的50%,土地增值税税率为30%,因此,应缴土地增值税为(1000675)×30%=97.5(万元);应缴所得税(100+1000600100252.50.597.5)×33%=90.59(万元);乙公司在债务重组过程中总税负为25+2.5+0.5+97.5+90.59216.09(万元)。

  上述方案一与方案二对甲乙两公司的税负影响差异情况比较:甲公司在债务重组过程中采用方案一比经过税收筹划后方案二多缴税金为:59.16-(-12.56)=71.72(万元)。

  此外,甲公司每年还需多缴房产税9.248.40.84(万元)。

  乙公司在债务重组过程中,采用方案一比经过税收筹划后的方案二多缴税金308.08216.0991.99(万元)。

  从上面的税收筹划案例可以看出,在债务重组过程中,如果债务人以其拥有的房产抵偿债务,债权人在适当豁免债务人所欠债务的同时,促使债务人降低抵债房产在抵债时的作价,就完全可以达到降低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税收负担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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