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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收合并存续方可以享受税收优惠吗

2010-05-21 09:28

  问:我公司是一家外资企业,成立于2006年9月,2007年12月吸收合并另一家外资公司(A公司),且当时A公司刚好享受完“二免三减半”税收优惠期,我公司为存续企业。我公司于2007年取得税务“二免三减半”批文,优惠期为2007-2011年。2008年所得税汇缴时,我公司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2007年度合并后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抵减2008年度应纳税所得额。那么2009年度的汇算清缴,税务局提及要按资产比例进行计算,请问:

  1.如果按资产比例计算,我公司2008年度汇算清缴中缴纳的税额是否要追溯(索回或补缴)?

  2.如果按资产比例计算(包括总资产和净资产两种方式),上述资产比例的确认,是合并时双方的账面金额所计算确认的比例,并在后期税收优惠期间一直按该比例计算延用下去?还是另有其他方式计算相关比例?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企业吸收合并中,合并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合并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存续企业合并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计算。

  同时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在企业存续分立中,分立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分立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该企业分立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乘以分立后存续企业资产占分立前该企业全部资产的比例计算。

  根据上述问题所述,公司应属于吸收合并存续方的税收优惠问题,应按上述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优惠金额按存续企业合并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计算”,没有比例计算问题。只有存续分立情形下,即上述第九条第二款情形,存续方的优惠金额计算才涉及“存续企业资产占分立前该企业全部资产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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