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5-12 09:17
按照税法规定,从2008年1月1日起高新技术企业可享受1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而对于高新技术企业同时符合减半征税优惠时,可否适用在 15%基础上减半征税优惠,纳税人一直比较困惑。为此,国家税务总局近日发布《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2010]157号),区分优惠过渡以及其他可减半征税情形对上述疑问进行了明确:高新技术企业不存在按15%的优惠税率减半征税的情形。
国税函[2010]157号文件第一条关于居民企业选择适用税率及减半征税的具体界定问题明确了四项内容:(一)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处于《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过渡期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依照过渡期适用税率并适用减半征税至期满,或者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二)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符合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可以选择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税,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三)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和第九十条规定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所得,是指居民企业应就该部分所得单独核算并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四)高新技术企业减低税率优惠属于变更适用条件的延续政策而未列入过渡政策,因此,凡居民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准2007年度及以前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或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2008年及以后年度未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自2008年起不得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不适用《国务院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过渡税率,而应自2008年度起适用 25%的法定税率。
上述规定其实就是想明确一点:无论是过渡期还是新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过渡期优惠政策或15%的低税率,但不存在享受15%低税率基础上的再减半征收的情形。
为了更好地理解这一政策,我们首先来看上述文件中提到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情形。
1、优惠过渡期减半征收政策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及《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文件规定,对原享受低税率优惠的,可在 5年内过渡到新法25%的税率,对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如“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21号)文件规定,原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 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
如某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于2006年设立于经济特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15%的优惠税率,2009年开始获利,可以享受“两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同年符合新法下的高新技术企业条件,并取得了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该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就存在选择性,可以选择依照过渡期适用税率并适用减半征税至期满,该企业2008年的适用税率为18%,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新法实施后要从本年起计算免税年度;2009年可按适用税率20%减半征税,但处于免税年度;2010年可按适用税率22%减半征税;2011年可按适用税率24%减半征税;2012年可按适用税率25%减半征税。也可以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但不能享受15%税率减半征税。
可见,国税函[2010]157号文件重点强调如果选择按15%税率征税,就不能再减半征税,这里的选择对企业来讲,必然是选择不按15%税率征税。但在过渡期间,对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与税率的选择不相冲突。
2、软件及集成电路企业减半征收优惠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文件规定,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已经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的企业,不再重复执行本条规定。
上述优惠属于新法实施后的优惠政策,如果企业符合上述条件,又同时是高新技术企业,该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可以选择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税,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3、新法下的其他减半优惠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第八十七条规定,企业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第八十八条规定,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九十条规定,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上述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所得,是指居民企业应就该部分所得单独核算并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也就是说如果企业同时符合高新技术企业的条件,上述所得也不能按15%税率减半征税。
4、“老高新”新法下减半优惠的处理
国税函[2010]157号文件再次强调,高新技术企业减低税率优惠属于变更适用条件的延续政策而未列入过渡政策,是属于新法下的政策,高新技术企业应按《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等相关文件来进行认定及管理,原条件下经税务机关核准2007年度及以前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或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2008年及以后年度未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自2008年起不得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不适用国发[2007]39号文件规定的过渡税率,而应自2008年度起适用25%的法定税率。
因此,在新法下,原高新技术企业不再享受15%的税率,除非按新法的规定进行认定后方可享受,否则只能适用25%的法定税率,如果其同时可以享受其他减半优惠,也应按上述3类企业所得税减半优惠政策相关规定处理。
除上述国税函[2010]157号文件规定以外,根据《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 [2007]40号)文件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决定对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指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和海南经济特区),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对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在2008年1月1日(含)之后完成登记注册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称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在区内取得的所得,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这里已明确规定要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税,因此也不会存在15%优惠税率减半征税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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