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4-14 09:39
从4月1日开始,纳税人如果对税务局的行政行为不服并要求行政复议,需要按照新修订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以下简称“新《规则》”)提出复议申请。与2004年颁布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以下简称“旧《规则》”)相比,新《规则》增加了53条之多,删减部分也多达上百处,增添删减的内容涉及复议各个环节。专家表示,由于新《规则》变化较大,纳税人今后再与税务机关打税收“官司”时须吃透变化内涵,把握政策关键点。
复议“扩容”:资格认定扩大到所有类别
根据规定,纳税人只要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就可以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现实中,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多个方面,比如征税、处罚、税收保全、发票出售、资格认定、信息公开、核准确认等。而随着政治和经济的不断发展变化以及相关法律的修改,税务部门具体行政行为的内涵和种类也在不断调整改变,相应地,税务行政复议的范围也应随之有所调整。
比如,过去税务部门开展的资格认定工作主要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税务部门独家或联合参与的资格认定行为逐渐增多,纳税信用等级评定、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纳税证证明开具等行政行为都是近几年才开始应税收管理和市场经济发展之需而出现的。这些变化在修订后的新《规则》中都有所体现。
在保留旧《规则》行政复议范围的基础上,新《规则》除增加了两种近年来常见的征税行为———抵扣税款和代征税款以外,特别增加了法律赋予税务部门的履职行为和资格认定行为。比如,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赔偿、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政府信息公开等具体行政行为都被纳入复议范围,其中资格认定则从旧《规则》中的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扩大到所有类别的资格认定。
鼓励“和为贵”:复议中可选择自愿和解
新《规则》最大的一处变化在于专门增设了“和解与调解”一章。根据规定,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前可以达成和解,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调解。和解与调解的范围限于税务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行政赔偿和行政奖励等方面的行为。
专家表示,税务行政复议的目的是为了化解税务行政争议,对于税务机关具有行政裁量权的争议,行政复议解决起来也是一项复杂而无法可依的工作,所以,和解与调解对该类事件更具有适用性。立法充分考虑到了税务争议解决办法的多样性,并给相对人自由选择和解与调解或者行政复议的权利,使税务行政复议立法更加立足于现实,与时俱进,不失为税务行政复议立法的一项进步与突破。
不过,值得纳税人注意的是,和解与调解必须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行,遵循客观、公正和合理原则,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行政复议调解书一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申请人如果不履行行政复议调解的要求,被申请人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时,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和解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
“名”正言才“顺”:复议申请名义有新规定
在旧《规则》中,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身份、名义等规定散见不同章节和条款,新《规则》则专设一章,对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身份、名义、人数和委托代理等进行了详细规定,特别对合伙企业和股份制企业行政复议的申请名义进行了明确。
新《规则》第二十条规定,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为申请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代表该企业参加行政复议;其他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行政复议。前款规定以外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由共同推选的其他成员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第二十一条规定,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认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可以以企业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对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新《规则》也作出了详细的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也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但是,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并不会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新《规则》还对行政复议申请人数进行了限定。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应当推选1名~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委托参加行政复议的代理人为1名~2名。
专家表示,新《规则》增设专章对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义进行规定,更注重了规章本身的实践性与可操作性,实用性大大增强。不同类型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在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时,须核定自身的申请身份、名义、人数等是否符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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