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理税-税务处理>地方法规>详情页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摘转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起征点调整后有关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2004-01-14 12:00

 
闽国税函〔2004〕28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4-01-14  

各设区市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单位:

近接国家税务总局批复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起征点调整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396号)称:

一、增值税起征点调整政策应自200311日起执行。对销售额未达到新的起征点的个体双定户,其应免予征收而实际已征收的税款,税务机关应在核实无误后按规定的税款退还程序予以退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免税货物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对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个体工商业户,税务机关不得为其代开专用发票。”

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一月十四日

 

继续阅读与本文标签相同的文章

免责声明:本文章和图片均来至于网络和网络上传,如有侵权请及时联系cs@jdy.com给与删除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