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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铂金及其制品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2003-05-30 12:00

 
津国税流〔2003〕15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3-05-30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稽查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铂金及其制品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86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铂金首饰消费税的具体税收征管比照市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津国税一〔1995〕4号)、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国税一〔1995〕5号)及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若干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津国税一〔1995〕21号)的规定执行。
  二、《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由市局调整后统一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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