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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2-03-26 12:00

 
豫国税发〔2002〕65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2-03-26  

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省税务学校:

94年实施新税制以来,为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管理,省局根据有关规定陆续制定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及取消管理办法》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年度审查及分类管理办法》,这些办法对加强增值税管理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在实际操作中也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尤其是通过对近期接连不断发生的一般纳税人虚开发票案件的分析显示,对一般纳税人的资格管理在政策规定上,因政策的不断调整彼此间存在重复、不衔接,甚至矛盾;一些具体内容没有明确的规定,可操作性欠缺;基层在管理措施和执行力度上也不到位,等等。

为了进一步规范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管理,省局在广泛征求基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河南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转知所属,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二OO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河南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管理。

    第三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管理分为资格认定、资格取消、资格年度审验管理。 

 

第二章  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第一节  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标准及认定范围

 

    第四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是指在一个公历年度内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年应税销售额)达到财政部规定的销售额标准的企业和企业性单位(以下简称企业)。

    年应税销售额是指年应征增值税的销售额,既包括征税货物的销售额,也包括退、免税货物销售额。

    第五条  财政部规定的年应税销售额标准(以下简称规定标准)如下:

    (一)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为100万元;

    (二)既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又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其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例在50%以上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为100万元;

    (三)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为180万元。

    第六条  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以及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为工业企业;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以及以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企业为商业企业。

    本条所称某项应征增值税行为“为主”,是指该项行为的销售额占各项应征增值税行为的销售额合计的比重在50%以上。

    第七条  凡年应税销售额达到规定标准的企业,均应依照本办法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另有规定的除外。

加油站不论是否达到规定标准,一律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享受免征增值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均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

    第八条  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薄,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正确核算,并按税务机关的要求准确核算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

    第九条  下列纳税人也可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

    (一)年应税销售额在30万元以上且会计核算健全的工业企业;

    (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

    (三)持有盐业批发许可证并从事盐业批发的企业;

    (四)开业满一年、且年应税销售额达到规定标准的个体经营者;

    (五)经常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并且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非企业性单位;

    (六)预计年应税销售额达到规定标准的新开业企业。

     第十条  下列纳税人,无论年应税销售额是否达到规定标准,均不得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

     (一)连续六个月未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的企业和非企业性单位;

    (二)全部销售免税货物的企业(粮食企业除外)和个体经营者;

    (三)开业不足一年的个体经营者;

    (四)其他个人。

    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应按照下列时限办理:

    (一)  新开业企业预计年应税销售额能够达到规定标准的,可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符合条件的,可暂认定为一般纳税人,有效期一年;

    (二)暂认定一般纳税人应在有效期满后三十日内,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正式认定手续;

    (三)年应税销售额达到规定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可于达到规定标准的次月起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但最迟不得超过次年一月底,个体经营者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因年应税销售额未达到规定标准被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企业,在取消当年(指公历年度)年应税销售额达到规定标准的,可于达到规定标准的次月起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但最迟不得超过次年一月底;

    (五)全部销售免税货物的纳税人,若免税货物全部或部分恢复征税,且年应税销售额达到规定标准的,应于恢复征税后三十日内,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第十二条  年应税销售额按照公历年度计算,但下列纳税人的年应税销售额按下列方法计算:

    1、暂认定一般纳税人期满办理正式认定手续时,年应税销售额从批准认定的次月起连续12个月计算,下年度以公历年度计算;

    2、经营期一年以上的小规模纳税人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时,年应税销售额按照公历年度计算;

    3、经营期不满一年的小规模纳税人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时,年应税销售额从开业当月起连续12个月计算。

    第十三条  总分、支机构按以下情况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一)总分支机构在同一县(市)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之间的关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必须各自独立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1、分支机构自行申报纳税的;

    2、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开具和取得专用发票的。

    (二)不在同一县(市)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别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节  一般纳税人认定的申请、审核和审批

   

    第十四条  凡需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企业,均应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分别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第十五条  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应提供以下证件、资料:

    (一)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报告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RD001);

    (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或注册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三)成立经济组织的文件、章程、协议(指成立经济组织由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成立有限公司的章程、联营企业的协议书等);

    (四)会计人员的身份证、会计资格证书、会计电算化培训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代理机构代为记帐核算的,应提供代理证明;

    (五)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以及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

    (六)银行开户许可证及所有银行帐号。在以后的经营中新增的银行帐号应在三十日内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七)分支机构申请办理时,应提供总机构是一般纳税人的证明;

    (八)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件、资料。

    第十六条  商业企业和个体经营者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时,除提供第十五条所列证件、资料以外,还应提供以下证件、资料:

    (一)经营场所的产权证明、地理位置、经营面积或房屋租赁合同(含仓库租赁合同);

    (二)法人代表或业主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护照原件及复印件;可视情况要求提供户籍证明。

    第十七条  暂认定一般纳税人有效期满后,申请办理正式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报告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

   (二)年度内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和财务报表;

   (三)正式认定时如第十五条所涉及的内容发生变化的,还应提供变更后的有关证件、资料;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件、资料。

    第十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接到纳税人报送的证件、资料后,应按规定对纳税人所报证件、资料认真进行审核,并深入企业调查核实,制作调查报告。

    调查时应重点查验其经营(仓库)场地、商品货物存放地,货物和机器设备的真实性;了解其会计核算情况、安全防范措施及商品、货物、材料、产品的来源和销售渠道,掌握其生产、经营能力,测算其预计销售额。查验法人代表或业主、会计人员的身份证与本人是否一致,注意是否有外地口音持当地身份证件的情况等。

    对暂认定期满申请办理正式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纳税人,应重点调查以下内容:

    1、经营场所情况:核实经营场所面积、经营场所是否与原税务登记提供的地址相符,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是否办理了变更手续;电话是否与原登记一致;

    2、纳税情况:在暂认定期内,应税销售额是否达到规定标准,税负是否正常,经营规模与注册资金、人员状况是否相匹配,有无欠税,能否按规定时间抄报税;

    3、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防伪税控系统使用情况:是否按规定保管和使用专用发票,有无丢失、被盗专用发票现象,有无涉嫌虚开、代开专用发票行为,专用发票的使用情况与纳税情况是否一致。是否按照规定安装、保管、使用防伪税控系统;

    4、实际经营情况:核实企业的经营范围与发票开具内容是否相符,购进与销售的货物是否相关。尤其是商业企业,应重点核查购进与销售货物的品种、类别是否相符;

    5、库存商品(产品)情况:核对库存商品(产品)实际结存量、金额与帐面结存数量、金额是否相符;

    6、会计核算情况:会计核算是否健全、货款结算是否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货款结算的规定、购销货物资金移动是否正常。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的认定申请后,应在30日内审核、审批完毕,并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对符合认定条件的,在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副本首页上方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规格为6 厘米(长)×1.8厘米(宽),采用二号标准宋体,印色为红色。

    (二)对申请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将申请资料退还纳税人,并明确告知不予办理的理由。

    第二十条  一般纳税人的认定审批,由县(市)国家税务局、市区管理局负责办理。

    对暂认定期满前已达到规定标准的企业,根据CTAIS系统和工作实际,可提前办理正式认定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执行时间应从批准认定的次月一日起执行。

第三节  认定一般纳税人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新认定的一般纳税人,应按规定纳入防伪税控系统、使用电脑版发票、实行微机开票。由于特殊情况不能实行微机开票的,可使用手工版专用发票,并实行“代管监开”。

    第二十三条  对年应税销售额达到规定标准,但未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时限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应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WS004)。逾期未改正的,按销售额依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专用发票。

    第二十四条  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县(市)国税局、市区管理局批准,下达《停止使用专用发票和抵扣进项税额通知书》(XZ029)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WS004)。在责令限改期间,取消专用发票使用权,收缴结存的专用发票,停止享受进项税额抵扣权,按销售额依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在《发票购领簿》上注明“从-年-月-日起停止使用专用发票 ”字样,并加盖公章;待其改正后,经县级税务机关批准,下达《恢复使用专用发票和抵扣进项税额通知书》(XZ030),准予使用专用发票并抵扣进项税额,在《发票购领簿》上注明“从-年-月-日起恢复使用专用发票”字样,并加盖公章。

    (一)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够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一般纳税人;

    (二)不按规定保管和使用专用发票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第二十五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若属于存续经营且不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其一般纳税人资格作变更处理。

    (一)纳税单位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法定代表人或业主姓名发生变更的;

    (三)生产经营范围或经营方式发生变更的;

    (四)增、减分支机构的;

    (五)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的住所或企业的经营地点发生变更的;

    (六)企业隶属关系发生变更的;

    (七)企业生产经营期限发生变更的;

    (八)注册资本发生变化的;

    (九)改变或增、减银行帐号的;

    (十)其他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

    存续经营是指企业的财务和会计核算在变更前后是连续的。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所列事项的,不需变更纳税人识别号的,应按照如下程序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变更手续:

    (一)企业于发生变更后的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变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书面申请,领取并填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变更审批表》(XZ109);

    (二)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的书面申请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变更审批表》后十五日内审核审批完毕;

    (三)主管税务机关在金税工程的稽核系统对一般纳税人档案信息作变更处理;

    (四)主管税务机关于审批后十日内通知纳税人领取审批文书。纳税人收到审批文书后,才能用变更后的一般纳税人资格购领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所列事项的,需要变更纳税人识别号的,应按照如下程序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变更手续:

    (一)企业于发生变更后的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变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书面申请,领取并填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RD001)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变更审批表》;

    (二)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的书面申请及相关审批文书后十五日内审核审批完毕;

    (三)缴销纳税人的结存发票;

    (四)在CTAIS征管软件的相关模块中,对原纳税人识别号作注销处理,并按照新纳税人识别号作重新认定处理;

    (五)在金税工程的企业发行系统中,注销原纳税人识别号,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变更审批表》,按照新的纳税人识别号作重新发行处理;

    (六)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审批完毕后,在金税工程的稽核系统中调整一般纳税人的档案信息,变更的当月保留原纳税人识别号,不得删除;录入新的纳税人识别码档案信息,并按规定上传;次月注销原纳税人识别码档案信息;

    (七)主管税务机于新纳税识别号按规定上传后十日内通知纳税人领取审批文书。纳税人收到审批文书后,才能用变更后的一般纳税人资格购领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二十八条  一般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涉及主管税务机关改变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缴销发票并收缴“两卡”。在新的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一般纳税人时,纳税人应重新申请防伪税控资格,经批准后,可以继续使用原“两卡一器”。

    收缴的“两卡”由原主管税务机关报市国税局后传递给新的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重新发行。

 

第三章  一般纳税人资格取消

 

    第二十九条  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

    (一)商业企业年应税销售额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二)工业企业年应税销售额未达到30万元标准的;

    (三)一般纳税人发生破产、解散或其他情形,终止货物购销行为的;

    (四)有虚开专用发票犯罪活动记录的;

    (五)工业企业年应税销售额在财政部规定标准以下并且有以下行为之一的:

    1、在会计人员配备、会计帐簿设置和会计核算三方面中,任何一方面不符合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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