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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1999-10-22 12:00

 
琼国税发〔1999〕344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9-10-22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洋浦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179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以市、县一级储蓄机构为扣缴义务人,即:

    1.内资商业银行以支行或相当于支行的储蓄机构为扣缴义务人。储蓄所、办事处和分理处等储蓄网点在当月履行代扣义务后,由市县支行或相当于市县支行一级的储蓄机构在次月五日内,汇总各网点的代扣税款,按规定的期限缴入中央金库,并统一填报《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

2.邮政储蓄机构以县级邮政局为代扣代缴义务人。邮政储蓄所等储蓄网点在当月履行扣缴义务后,由县级邮政局在次月五日内,汇总各网点的代扣税款,按规定的期限缴入中央金库,并统一填报《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

3.农村信用社以独立核算的单位为扣缴义务人,分别向当地主管国税局报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

4.外资银行以设在中国境内的分行为扣缴义务人。

二、《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一式两份,一份由代扣代缴机构留存,一份报送主管税务局。《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由省局统一印制下发。 

 

 

 

 

 

(此页无正文)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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