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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几个具体业务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85-07-10 12:00

 
市税二字[1985]468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85-07-10  

各税务分局、县税务局:各区县财政局、财政各分局:
     现将财政部(85)财税字第143号《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几个具体业务问题的补充规定》转发给你们。对个别纳税确有困难的,须纳税人向其主管税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报市税务局批准后方可给予减免税照顾。
     以上请依照执行。
 

一九八五年七月十日
 

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几个具体业务问题的补充规定
     (85)财税字第1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七个单列市人民政府;加发南京市人民政府:
     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公布后,对贯彻执行中的问题,我部已在(85)财税字第69号文中作了规定。现根据一些地区反映,再对几个具体业务问题,作补充规定如下:
     一、关于市区、县城、镇的范围,应按行政区划作为划分标准。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适用税率,应按纳税人所在地的规定税率执行。但对下列两种情况,可按缴纳“三税”所在地的规定税率就地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1、由受托方代征代扣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
     2、流动经营等无固定纳税地点的单位和个人。
     三、对出口产品退还产品税、增值税的,不退还已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对由于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而发生的退税,同时退还已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
     四、城市维护建设税是以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纳税额作为计税依据并同时征收的,故不应予以减免税。但对个别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酌情予以减免税照顾。

一九八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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