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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的公告

2011-03-24 14:07


2011年第2号

现将《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予以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各级国税机关税务行政处罚行为,保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按照《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的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全市各级国税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涉税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等因素,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的选择决定权。

第三条 全市各级国税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制度。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开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对同一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七条 全市各级国税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法定的程序和权限。没有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二章 裁量适用规则

第八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涉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九条 行政相对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应当给予税务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在5年内未被发现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十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国税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伪造、变造、隐匿或销毁税收违法证据的;

(四)在共同实施税收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六)拒绝接受检查,阻碍国税机关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七)在国税机关查处违法行为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八)经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仍未改正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的数额按照以下规则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从重处罚应当高于中间倍数;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重处罚应当高于平均值;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减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以下确定,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30%之间确定,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具有多个情节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二)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减轻、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可以并处处罚的,应当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情节,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对只具有减轻或者从轻情节的,实施单处;

(二)对只具有从重情节的,实施并处。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对行政相对人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一)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国税机关执行的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二)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国税机关执行的不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三)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除依据规定实施并处处罚外,其他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已依据规定给予罚款处罚的,国税机关不得依据相同规定再次给予罚款处罚。

第十六条 行政相对人实施的数个税收违法行为之间存在手段和目的或原因与结果关系的,或同一涉税违法行为违反国税机关执行的不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实施处罚,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执行标准》,见附件),是全市各级国税机关依职权对行政相对人的税收违法行为,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及其幅度的指导性意见,全市各级国税机关应当依照执行。

第十八条 全市各级国税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制作行政处罚文书,不能直接引用本制度和《执行标准》,应当援引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三章 裁量程序规则

第十九条 全市各级国税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对税务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对合法合理的申辩意见应予采纳,不得因行政相对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条 全市各级国税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严格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将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救济权利告知行政相对人。

第二十一条 全市各级国税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税务执法人员存在依法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三条 按一般程序实施税务行政处罚裁量行为,应当依法由不同的机构或人员分别承担立案(受理)、调查、审理、决定、执行等职能。

重大税务案件行政处罚的审理职能由市、区县(自治县)国家税务局法制机构行使。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决定:

(一)重大税务案件;

(二)认定事实、证据、定性或适用法律、政策依据争议较大的;

(三)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幅度范围内,但与本《执行标准》不一致的;

(四)拟给予较重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四章 裁量行为监督

第二十五条 全市各级国税机关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本局的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

全市各级国税机关法制机构负责指导和监督本局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范工作。

全市各级国税机关监察室依法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实施行政监察。

第二十六条 全市各级国税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对情况特殊,拟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与《执行标准》不一致的,应当经所在单位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后决定,并报市局备案,说明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及理由。

第二十七条 全市各级国税机关要建立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为执法人员公正合理执法提供参考。

第二十八条 全市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对本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复查,及时纠正发现的问题。

第二十九条 上级国税机关应当通过行政复议、案卷质量考核、群众举报、来信来访、执法投诉等多种途径,及时掌握税务行政处罚实施情况,对问题突出的单位和事项开展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条 全市各级国税机关落实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定的工作情况,应当纳入依法行政工作考核。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下”等均含本数,《执行标准》所称“以下”均含本数,“以上”均不含本数(但标注含本数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和《执行标准》未涉及的税务行政处罚,以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为准;与本制度和《执行标准》的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和《执行标准》由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和《执行标准》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重庆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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