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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的通知

2011-07-29 10:31

财税〔2004〕35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2004-01-02  

注释:条款失效,第二条失效。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吉林、江苏、浙江、江西、山东、重庆、贵州、陕西省(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改善农村金融服务,确保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积极稳妥地进行,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地区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1.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底,对西部地区和江西、吉林省实行改革试点的农村信用社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其他地区实行改革试点的农村信用社,按其应纳税额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从2003年1月1日起,对改革试点地区所有农村信用社的营业税按3%的税率征收;文到之日前多征收的税款可退库处理或在以后应交的营业税中抵减。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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